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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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柯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37元,及其中新臺幣109,672元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37元,及其中110,000元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07%計算(本件為年息4.31%)。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日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09,672元、利息2,521元、違約金44元,總計112,2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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