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文源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陳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段197號前時,黃文源疏未注意,不慎與陳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陳切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腳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文源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陳切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陳切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置陳切於不顧。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切、現場目擊者 賴麗貞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2、42至43頁),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痕照片(見偵卷第16至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4頁)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若非現場有監視錄影,自難查悉被告涉案,是其惡性非輕,惟其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陳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101年2月3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