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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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敏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埔刑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復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雖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簡稱第②案);第①案之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①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曾敏龍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連同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某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有收購
金融帳戶之訊息,同日稍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至位於臺中市○○路上之彰化銀行後方「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小胖」,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文源 ,佯裝係張文源朋友之子 謝昆佑 ,因有支票屆期而須借用5萬元,張文源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85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臨櫃,轉帳匯款5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內,經張文源發覺有異,向謝昆佑查證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⒉於100年12月12日某時許,亦在某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有收
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同日稍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至上開「7-11超商」,以1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怡君 ,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林明榕」,因林怡君證件被盜用,遭人冒名開立金融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轉帳匯款17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經林怡君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1年2月3日姓農信字第1010000072號
函暨所附系爭農會帳戶之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範本、南投縣國姓鄉農會開戶申請書(同意書)附加條款、存款印鑑卡、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1年1月2日合金中清字第1010000020號函暨所附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源提出之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源、林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被告曾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張文源、林怡君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各將自己所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物品,分別交予「小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等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分別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分次所為提供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各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被告各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俱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分別交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等相關物品
予「小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
0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均漏未論及被告累犯之前科,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等2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被害人張文源、林怡君等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文源、林怡君達成和解,惟被告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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