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8號)並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標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縣○○鎮○○路○段與新市○路○○於路面擺設障礙物,以危險方式行駛,為警當場查獲取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參加學校機車研究社社團,每週三社團課社長會帶社員到淡海新市鎮上開地點之封閉道路練習過彎動作等騎車技術,受處分人不知上開地點不能騎車;伊於上開時地練習機車之時速僅25至30公里,路面上之輪胎並非伊擺設,未以危險方式駕駛機車;該處為淡海新市鎮○○○○道路,無汽機車往來,不致影響或阻礙交通,亦未製造噪音,員警埋伏取締,實屬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義山路口執行防飆勤務,接獲在沙崙路2段、新市三路口附近蒐證之便衣警察通知有人於上開地點違規騎機車,伊到達現場時,受處分人已將系爭機車停於路旁,根據便衣警察提供之錄影蒐證內容,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機車在該處路面擺設之輪胎間繞行、轉彎,伊係依錄影蒐證內容為本件舉發,蒐證錄影檔案因派出所電腦故障已無留存;卷附輪胎照片是伊事後前往違規地點拍攝,受處分人將輪胎放在上開路口之路面,在輪胎間騎機車練習騎車技術,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核與受處分人供稱:系爭機車係伊之同學 周睿哲 所有,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伊係在該處練車,對於員警證稱看到伊利用上開路口路面擺設之輪胎練習機車轉彎無意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背面),復有臺北縣政府淡水分局99年3月12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90007951號函檢附違規地點現場圖、地圖、違規地點照片8幀、輪胎照片2幀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卷,下稱板院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4頁、第36頁),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述屬實,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堪可認定。證人乙○○雖證稱:受處分人騎機車利用閃躲地面輪胎練習騎車技術之駕駛方式,影響其他用路人或駕駛人之安全,一般人不會在道路上擺設輪胎練習機車,伊認為受處分人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云云(本院卷第10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衡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之用路權益及通行安全,自應以違規行為人在「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駕駛為前提要件,若違規行為人並非在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從事駕駛行為,即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處罰。經查,本件違規地點即沙崙路
2段、新市三路口座落臺北縣淡水鎮淡海新市鎮特定區,內政部營建署於闢建上開道路後,基於未開發區域為防範被傾倒廢土、垃圾、飆車等,及考量通行需求性不高,自90年起將上開路口列為封閉區域,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30日營署鎮字第0990016841號函附臺北縣淡水鎮淡海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區○○○道路封閉區域現場照片6幀、淡海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1、2開發區示意圖1紙附卷可稽(板院卷第37至39頁),依上揭內政部營建署函所附道路封閉區域現場照片所示,於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沙崙路路口設有「道路封閉」之標誌(板院卷第38頁上排照片,即受處分人提出設有「道路封閉」標誌之路口,板院卷第9、10頁),證人乙○○並證稱從沙崙路2段、新市○路路口進入後直通違規地點之沙崙路2段、新市○路路口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證沙崙路2段、新市○路路口(設有「道路封閉」標誌處)至沙崙路2段、新市○路路口(本件違規地點)均屬封閉之道路,禁止人、車通行,非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雖函覆原處分機關稱:本件違規路口有設置標誌、標線,汽、機車可行駛,且附近有住戶於該路段進出,並非封閉道路云云(板院卷第13頁)、證人乙○○雖證稱:義山路2段路旁之房屋有人居住,該處道路並非完全封閉云云(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查臺北縣淡水鎮○市○路與沙崙路路口、新市二路與崁頂二路路口、新市六路與舊台2乙線路口、義山路與新市○路○段路口、新市五路與崁頂三路路口,均經內政部營建署列為道路封閉區域,業如前述,且依卷附義山路2段、新市○路○○○路2段路口之照片所示(板院卷第28至35頁),路口處均以水泥紐澤西護欄圍起禁止人、車進入,鄰近之建築物與道路間隔有柵欄圍籬及草地,並非緊臨道路,足徵上開道路並未開放供公眾通行,證人乙○○亦證稱住戶係從圍籬間之開口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0頁背面),益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證人乙○○所稱人、車於上開道路通行之情形,實係住戶、車輛為求一時之便,擅自穿越紐澤西護欄、柵欄圍籬,違規於封閉道路通行,自無從據此認定上開道路非屬封閉道路,是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上揭函覆內容、證人乙○○前開供述,尚非可採。足認本件違規路口為封閉道路,非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認受處分人於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系爭機車,尚有未洽。
五、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新市鎮特定區內、外必要之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應配合新市鎮開發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新市鎮開發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新市鎮開發之審核及督導事項,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掌理事項,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違規地點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依上開規定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掌管該特定區之開發事項,內政部營建署並自90年起將該區域列為封閉區域,而進入違規地點之新市○路○○○路2段路口設有「道路封閉」之輔助標誌,業如前述,受處分人並供稱:伊是隨同社團前往違規地點練車,也有其他以在該處玩球、玩搖控飛機,該處不會有人經過,伊認為該處是封閉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可徵受處分人對於違規地點係屬封閉道路,應屬知悉。受處分人雖另辯稱:伊從義山路1段經由新市三路左轉至違規路口,違規路口沒有「道路封閉」之標誌,因為可以騎進去,伊未經過新市○路○○○路2段設有「道路封閉」標誌的路口,伊不清楚是否有「道路封閉」之標誌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惟受處分人於遭舉發後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稱:此地點為淡海新市鎮○○○○道路等語,並提出聖約翰科技大學機車研究社社長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社係以機車性能測試及技術車技術學習為主,並以「淡水新市鎮○○區○○○○道路及空地為練習場地等語,復提出設有「道路封閉」標誌路口之照片4幀(板院卷第9至11頁、16頁),可徵受處分人自始即明知違規地點為「封閉道路」,並主張於該處練車不致影響交通安全,足見其辯稱不知違規地點為封閉道路云云,顯係飾責之詞,殊無足取。受處分人既明知違規地點係屬封閉道路,人、車均不得通行,仍於該處駕駛系爭機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雖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違反公路、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發布之命令,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處罰,惟所謂「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公路法第3條之規定可按,而本件違規地點係經內政部營建署列為封閉區域,內政部營建署並非「公路主管機關」,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或尚警察機關」,尚非得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惟受處分人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情形,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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