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開獎號碼對照表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秀秋前於民國95年3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秀秋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區○○路○○○號之「如意電器行」內,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簽賭並以電話再上報組頭。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單選號,有以2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4個號碼為1組之「4星」,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簽中二星,賭客贏得5,600元,簽中三星,賭客贏得57,000元,簽中四星,賭客贏得700,000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某成年男子」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某成年男子」賠付,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林秀秋則從中抽取3元牟取利益。嗣於101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如意電器行,當場查獲林秀秋所有之六合彩簽單8張、開獎號碼對照表3張,另起出參考書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秀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31、3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8張、開獎號碼對照表3張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16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秀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載明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名,惟此部分核與其餘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就賭博之犯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併予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秀秋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林秀秋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林秀秋與共犯「某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秀秋前有賭博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尚可,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再度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頁),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開獎號碼對照表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頁)係被告林秀秋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為警起出之參考書1本,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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