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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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法
廖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00,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法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晉祥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罪);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其中第①至第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⑧至第⑩罪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廖晉祥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⑪、⑫罪);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⑬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下稱第⑭、⑮罪);上開第⑪至⑮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5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張勝法與廖晉祥仍不知悛悔,於100年5月5日3時15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鄉○○路○○號前,見 劉國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停放於該處,該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渠等2人認有機可趁,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晉祥下手行竊,張勝法則在旁把風,惟廖晉祥打開車門欲著手竊取前揭小貨車之際,旋為劉國成所發覺,張勝法、廖晉祥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而未遂。嗣經劉國成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廖晉祥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73至74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無訛(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勝法、廖晉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勝法與廖晉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著手行竊上開車輛之際,旋為被害人劉國成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張勝法竊盜前科之次數猶較被告廖晉祥為多,其屢犯不改,惡性顯然重於被告廖晉祥;又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
2人上開竊盜犯行尚屬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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