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包括一罪:按被告楊文珠自民國101年1月19日某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億達輪胎行內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楊文珠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楊文珠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仍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日不長、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楊文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楊文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9日某時起迄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由其配偶 呂學霖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億達輪胎行」,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以每星期二、四、六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券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式有:「二星」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任選1至49中2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600元彩金;「三星」者,每注80元,任選1至49中3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萬6,000元彩金;「四星」者,每注80元,任選1至4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65萬元彩金;若均未猜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楊文珠所取,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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