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4之記載刪除之。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9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蔡政昌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20公克),因認被告另涉有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等語(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應認已提起公訴)。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蔡政昌在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為據。
㈡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持有該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為蔡政昌所有,亦在蔡政昌身上查獲,伊並未與蔡政昌合資購買該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政昌於警詢證稱:
伊與甲○○遇到警方出示證件盤查時,警方詢問伊等有無攜帶違禁品時,伊主動從褲子左口袋取出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給警方查扣,該毒品係伊與甲○○一起出資購買,由伊本人單獨於99年7月1日向綽號「 阿東 」之男子以2,000元購得該毒品並持有之,甲○○並未目睹伊與「阿東」交易之過程,亦未取得該毒品,在伊2人尚未施用前即遭警方查獲等語(參見第14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出資請蔡政昌購買海洛因,不知蔡政昌找何人購買,海洛因1包在蔡政昌身上,在還未施用前即為警查獲等語(參見第1408號偵查卷第14頁、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蔡政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該分局警備隊99年7月1日偵查報告所載內容(參見第140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8頁),足認警方查獲當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人實為蔡政昌,而蔡政昌雖受被告之委託購買海洛因,在交付該毒品予被告之前,尚難遽認被告持有或共同持有該毒品,是被告所辯伊並未持有上開毒品部分之辯解,並非無據,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上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非被告施用所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公訴人認該扣案之海洛因屬本件應沒收之第一級毒品,容有誤會,本院就此無由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