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富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富國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譚成宏 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因前方由葉富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綠燈時仍未前進,遂鳴喇叭示意,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智障」等謾罵及貶抑人格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葉富國,足以減損葉富國之社會評價(譚成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不受理審結)。
葉富國不堪受辱下車理論,譚成宏理亦報警處理,二人便將車輛停放於林森路路邊,等待員警前來。期間,譚成宏手持相機於其自小客車前欲拍照存證,葉富國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拍打譚成宏手中之相機,致使該相機掉落在地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譚成宏(葉富國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不受理審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譚成宏行使拍照存證之權利。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成宏、葉富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譚成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稱: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被告葉富國後面,按喇叭請被告葉富國將車子往前移動,結果被告葉富國就將車窗搖下罵他「八三小」,其就再按喇叭1次,結果被告葉富國就走下車來,其跟被告葉富國說要報警,2人下車後,被告葉富國看到其拍照就跑過來他前面,用右手用力拍打其右手,相機就掉在地上,當時馬上操作相機,可是完全沒有反應,後來相機的記憶卡警察來測試也沒有反應,事後拿給專人也無法修復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3、33至35頁;本院卷101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刑事卷第18至20頁)。
(二)被告葉富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稱: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中華路右轉四維路橋下要左轉上天橋,到四維路與林森路口是紅燈,綠燈後伊往前走,因為要左轉所以要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伊也有打方向燈,伊搖下車窗回過頭去就聽到告訴人譚成宏罵伊「白癡、智障」,伊便下車與告訴人譚成宏理論,告訴人譚成宏就說要報警,等待警察前來處理之過程中,伊與告訴人譚成宏就站在各自的車子前面,告訴人譚成宏把相機拿出來,並且突然靠近伊把相機舉起來,伊本能反應就是舉手來檔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9、33至35頁;本院卷101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刑事卷第18至20頁)。
經查,被告葉富國偵查中原辯稱:伊當時站在汽車前方,被告譚成宏忽然舉起手,伊以為被告譚成宏作勢要打伊,伊本能的舉起手來擋,伊沒有發現被告譚成宏手上有相機云云。惟告訴人譚成宏指訴:伊並沒有走到被告葉富國車子前面,是被告葉富國跑來伊這邊,見伊拍照蒐證,就用右手用力拍打伊的右手,伊並沒有舉手等語不移(見偵查卷第12至13、34頁)。佐諸被告葉富國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譚成宏突然靠近我,把相機舉起來」等語,顯見其先前辯稱沒有發現被告譚成宏手上有相機云云,並非屬實。再參以被告葉富國之行車紀錄器於事發當時均持續錄影,但卻拒絕提供予警方查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00年11月19日偵查報告1份足憑(見偵查卷第38頁),致使事發過程之檔案事後已遭覆蓋而無從閱覽,衡諸常情,倘該檔案內容屬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葉富國又豈會拒絕提供,是認被告葉富國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00年9月27日職務報告1份、相機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葉富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富國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葉富國前有貪污治罪條例、強制性交及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譚成宏產生紛爭,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拍打告訴人譚成宏手中相機之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致該相機掉落在地而不堪使用,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毀損告訴人譚成宏所有相機之犯行,業經告訴人譚成宏撤回告訴在案,又告訴人譚成宏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葉富國等情,此有本院10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譚成宏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刑事卷第18至21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葉富國於本件犯罪前,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譚成宏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葉富國等情,此有本院10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刑事卷第18至20頁),顯見被告葉富國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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