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諺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代成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被 告 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顯然兩造
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承接工程及票據信
用不良等因素,向原告借取票據使用,原告遂簽發系爭支票
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2日前將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匯款入原告支票帳戶作
為保證金,若逾期未匯款,原告則可將被告開立,票號SGA0
000000號,票面金額同為295,000元作為擔保之支票提示,
代被告給付擔保金,若該支票亦遭退票,則兩造間票據借用
法律關係即失效,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
依約於105年9月2日前將295,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原
告提示被告開立之擔保支票,亦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兩造間借用票據法律關係應已失效,爰請
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
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票據號碼SGA00000
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帳戶往來明細表、系爭支票翻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
67頁)。且證人 胡銘華 亦結證稱:其與兩造均有生意往來關
係,被告因生意需求,會向其或原告及訴外人昱林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昱林公司)借票使用,初期被告係透過其向原告
及昱林公司借票,之後被告則會直接與原告或昱林公司聯絡
借票,但被告借票後均會告知其,系爭支票即係被告向原告
所借票據。又被告借票時均會承諾於所借取支票到期日前給
付票面金額,並會交付借取支票到期日前之其他支票作為擔
保。但於105年5月底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且被
告亦未繼續營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
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借票關係所開立,被告逾期
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予原告等節屬實。故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前所述,系爭支票債權自亦消滅而不
存在,且被告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當應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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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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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AI0000000│諺成企業│永豐銀行│105年9月│295,000元│
│││有限公司│正義分行│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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