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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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機車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查處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為其駕照吊銷期間,遂另以受處分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者」舉發違規。
三、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異議聲明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已將駕照抵押於租書坊,並自八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並未接獲信件,不知駕照遭吊銷云云,原裁定以該註銷駕照之裁決書係異議人親自簽收在案,並無任何異議所指情事存在,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止,確未接獲並親閱期間內所有交通裁決單,故不知情駕照已遭註銷﹔抗告人之駕照早已抵押租書坊,故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間內,抗告人並未使用已註銷駕照駕車之事實,並在註銷駕照期間內,每遇警察路檢,員警皆未告知駕照已遭註銷。
五、本院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因「機車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未戴安全帽,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五百元。惟抗告人未於限於規定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前繳納罰鍰,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但又未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故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駕駛執照註銷後,自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又該註銷駕照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在案,併蓋有設址於與異議人同址之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章戳,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頁反面)。抗告人辯稱未接獲裁決書等語,顯不可採。
㈡再抗告人辯稱其駕駛執照已抵押於租書坊,故並未以該駕駛執照駕車云云。惟
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而遭員警舉發,而依該通知單所載,當時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此與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未戴安全帽」被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所載之車號車型相同,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二張在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及同頁反面),又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時,應會檢查駕駛執照,而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舉發通知單上,亦明確載明抗告人之駕駛執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顯見抗告人該次交通違規時,應有出示駕駛執照受檢,否則員警如何知悉抗告人之駕駛執照號碼,並加以填寫,況抗告人該次違規時,苟未出示駕駛執照受檢,員警應依法舉發抗告人「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而抗告人並未收受此項舉發通知單,足見抗告人此部分辯解,顯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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