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高文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長春醫院法定代理人時 克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租用高雄市○○區○○街○○○號長春醫院之3樓至6樓,獨立經營住院及呼吸照護病房,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日簽訂「長春醫院住院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需醫療器材設備、藥物、檢驗、營養飲食、病患、雜項支出、人事任用等事項均自行負責,被告則提供原有醫院健保給付之申報軟體系統予原告以長春醫院名義一併申報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撥健保給付後,兩造按月拆帳,被告如對於原告試算金額並無意見,則於次月5日將原告應得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例如2月份之帳務,被告約於
3月10日合併申報,健保局約於3月底前撥付第一次暫付款,兩造於4月進行拆帳,由被告醫院之主任即訴外人陳○○將資料提供予原告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邱○○處理,邱○○依被告提供之密碼下載3月份醫療費用核撥之全部數據(可能包括2月份之第一次暫付款與先前月份之第二次暫付款或核定餘額),先行試算後將計算結果交付被告,被告如無疑義則於4月5日匯款,遇假日提前或延後1天)。原告應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分攤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兩造復於100年1月26日合意修正系爭契約之押金條款。詎被告突於100年4月11日發送碩榮律字第411號律師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合法經營義務為由,要求原告給付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就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拆帳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旋於100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拆帳付款義務,被告復於同年月20日發送碩榮律字第420號律師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更於當日下午3時許強制接管原告所經營之住院部。因被告違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
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經結算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扣除原告應退還被告之款項後,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12,99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1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無庸退還地區醫院協會會費8,760元。(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庫存物品之價額391,936元為無理由,另應再扣除本院卷五第149頁拆帳明細表項次16所示被告代原告支付員工應休而未休工資107,918元、項次17所示被告代原告支付員工資遣費193,446元。(三)原告不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款項。(四)附表一編號15所示原告應分擔之稅金數額應為983,113元而非787,604元。(五)以附表二所列款項為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租用高雄市○○區○○街○○○號長春醫院之3樓至6樓,獨立經營住院及呼吸照護病房,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需醫療器材設備、藥物、檢驗、營養飲食、病患、雜項支出、人事任用等事項均自行負責,被告則負責提供原有醫院健保給付之申報軟體系統予原告以長春醫院名義一併申報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健保局核撥健保給付後,兩造按月拆帳,被告如對於原告試算金額並無意見,則於次月5日將原告應得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例如2月份之帳務,被告約於3月10日合併申報,健保局約於3月底前撥付第一次暫付款,兩造於
4月1日拆帳,由被告醫院之陳○○主任將資料提供予原告之會計人員邱○○處理,邱○○依被告提供之密碼下載
3月份醫療費用核撥之全部數據(可能包括2月份之第一次暫付款與先前月份之第二次暫付款或核定餘額),先行試算後將計算結果交付被告,被告如無疑義則於4月5日匯款,遇假日提前或延後1天)。原告應支付每月租金150,000元,並分攤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兩造復於100年1月26日合意修正系爭契約之押金條款。
(二)被告於100年4月11日發送碩榮律字第411號律師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合法經營義務為由,要求原告給付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就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拆帳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於100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拆帳付款義務,被告復於同年月20日發送碩榮律字第420號律師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且於當日下午3時許強制接管原告所經營之住院部,原告於
10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得予扣除之款項。
(四)附表一編號11所列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得予扣除之款項(除地區醫院協會會費8,760元外)。
(五)附表一編號12所列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得予扣除之款項(除使用庫存貨品之不當得利價額391,936元外,且被告抗辯應再扣除其他款項)。
四、茲就附表一有爭執部分論述本院之認定:
(一)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長春醫院於每年度開始時須繳納地區醫院協會會費25,000元,兩造約定內部各分擔一半即12,500元,原告於99年11月拆帳時已交付被告98至100年度之費用共37,500元,由被告以長春醫院名義繳納,詎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強制接管住院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則原告於100年度僅須分攤1月1日至4月20日之費用,按日換算共3,740元,原告溢付8,760元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辯稱:該筆會費之繳納對象為地區醫院協會,並非由被告獲取,且係以年度而非月份為繳納基準,原告無從要求被告按經營期間之比例退還等語。經查,該筆會費於每年度開始時一次繳納,係以年度而非月份或日數為計算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倘若原告於年度終了之前退出經營則得請求按比例退還,本院認每年度之費用應視為一個整體而無從割裂,原告既已繳納100年度應分攤部分,且於該年度確有經營醫院住院部之事實,雖未繼續經營至年度終了為止,尚不得要求被告按比例退還。
(二)編號12部分:
1、被告使用原告所留庫存物品之價額391,936元:
(1)原告主張:被告強制接管後,兩造曾於100年4月下旬派員會同盤點原告所留存之物品,嗣經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再度會同盤點,比較結果短少價值391,936元之物品(明細見本院卷五第6至54頁),被告無權使用原告庫存物品,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物品數量與價格不盡正確,且被告前於10
0年6月15日發律師函限原告於7日內取回物品,否則視為廢棄物處理,茲因原告未及時取回,則該等物品即為原告無意取回而拋棄之廢棄物,又原告所稱庫存物品中之惠健生技有限公司舒體康乳清蛋白136包,有120包為被告代為支付貨款86,400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2)綜觀:Ⅰ、進貨廠商與單價明細資料以及各項庫存之項目、數量、金額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73至211頁,此為100年4月下旬盤點情形);Ⅱ、101年10月24日盤點短少項目、數量、金額明細表以及現場相片(本院卷三第241至286頁);Ⅲ、各廠商提供之物品單價(本院卷四第98頁以下);Ⅳ、證人即盤點人員楊○○、蔡玫君、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74至
185頁)等事證,本院認庫存物品之盤點與價格之核對甚為繁複,原告已盡力提出各項可資認定之資料,其計算結果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未提出積極之反證予以推翻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主張之庫存物品短少價額堪以憑採。其次,被告辯稱庫存物品中之惠健生技有限公司舒體康乳清蛋白136包,有120包為被告代為支付貨款86,400元等情,有證人蔡○○之證述(本院卷五第56至58頁)以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304頁)、支票(本院卷三第305頁)、惠健生技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函覆資料(本院卷四第169至177頁)為證,應可採信,扣除後被告使用原告庫存物品之價額為305,536元。
被告雖於100年6月15日發律師函限原告於7日內取回物品,否則視為廢棄物處理(見本院卷三第84頁)。惟原告已派員於100年7月4日前往醫院,僅因若干儀器設備尚為病患所使用而無法取走,乃決定不予帶回任何物品(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之證人即前往現場人員邱○○、蔡○○之證述)。足見原告並無拋棄庫存用品之意,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被告既擅自使用原告之庫存物品共計305,53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
2、被告代原告支付員工應休而未休工資107,918元:
(1)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林○○等十一人有如本院卷三第
107至109頁所示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包含當年度年假與先前年度積借休之日數,見本院卷三第77頁積借休明細表與第78頁傳真函),換算薪資共計107,918元,此應由原告負責支付,茲因被告代為支付,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100年4月份醫療費用進行拆帳時,扣除該筆款項等語。原告對於上開計算數額及被告支付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主張: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員工如有該法第36條至第38條之休假應休而未休之情形,雇主應折合現金發放未休假獎金,且原告係因遭被告強制接管而停止經營,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定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應由雇主發給工資之情形,況被告如未於100年4月20日強制接管,導致原告無法經營,員工於日後仍可安排輪流休假,此為以往處理方式;又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與其工作人員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場所與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之休假限制;原告停止經營後,如何處理員工積休假之問題,乃原告與員工間之民事問題,與公益無涉,原告之意思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2)關於被告代付當年度未休年假之工資部分,觀諸本院卷三第77頁積借休明細表,該等員工年假屆滿日期為100年7月31日至101年3月31日不等,而結算日期為100年4月30日,亦即彼等未必不能於年度屆滿時休完特別休假,且屆時如未能休完,可能原因亦有多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始應發給工資。且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
(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應休假而未休之工資應由原告負擔,則其雖有支付該等款項,仍無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3)關於被告代付先前年度積借休假之工資部分,被告並未舉證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未休完。
況被告代為支付,可得推知違反原告之意思,而原告是否積欠員工工資,乃雙方間之私人糾紛,與公益無涉,原告之意思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處,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再者,原告經營期間,員工係採排定輪休之方式行之,如有超休、借休之情形,日後亦以休假日數折抵而非折算工資,此有本院卷一第127頁積休明細表可參。被告於強制接管後未循原告處理方式,逕自結算工資,尚不足認定原告有因而得利之處,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亦不足憑採。
3、被告代原告支付員工資遣費193,446元:
(1)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任職呼吸照護病房之員工雖以長春醫院為投保單位,實際上乃原告所僱用,僱傭法律關係存在於該等員工與原告間,原告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如本院卷五第149頁拆帳明細表項次17所示員工資遣費193,446元,本應由原告負擔(計算方式如本院卷三第75、76頁所示,林○○等十一人自任職時起算至100年4月20日原告退出經營時為止,資遣費共計193,446元),茲因被告代為支付,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100年4月份醫療費用進行拆帳時,扣除該筆款項等語。原告對於資遣費數額之計算及被告支付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主張:該等員工於受僱原告期間未必有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嗣因被告強制接管後仍獲留用而成為被告之員工,其後由被告予以資遣,並非原告所資遣,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無庸負擔資遣費等語。
(2)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各專業人員之訓練、管理、支薪、勞保、健保、勞退及任用由乙方(按指原告)負責,並加入醫院人事體系」(本院卷一第19頁)。復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林曉菁等十一人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至64頁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勞保查詢結果),彼等於100年
4月20日被告強制接管前後均以長春醫院為投保單位並無更易,可見彼等於100年4月20日以後均獲被告留用。原告於100年4月20日退出經營前,林○○等十一人雖以長春醫院為投保單位,然實際上為原告所僱用,此為原告所是認。則依系爭契約書前揭條文之約定意旨,如彼等於100年4月20日之前遭受資遣而有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固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資遣費之支出。至於
100年4月20日以後,因被告強制接手,導致原告退出經營,林○○等十一人則獲被告留用而繼續在同一場所任職,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法律利益狀態甚為相近。為維護勞工權益,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結果,彼等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則被告嗣後決定資遣,當應自行負擔彼等之資遣費,此非原告之義務,被告自非為原告管理事務,原告亦無不當得利,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尚非可採。
(三)編號13部分:
1、原告主張:100年3、4月份之帳款依約應分別於同年5月1日、6月1日進行拆帳,詎被告迄未履行拆帳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得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共計1,000,000元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予以解除,其後原告已不得依第13條要求被告履行拆帳義務,且100年3月份之帳款,原告遲至同年5月4日始提出拆帳之請求,100年4月份之帳款,則遲至同年7月14日起訴時始提出拆帳之請求,原告自身並未依約定即時要求拆帳,亦未致生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
2、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甲乙雙方(按分別被告、原告,下同)訂定每月1日按月拆帳,若遇例假日時需提前拆帳,若甲乙雙方因故拖延拆帳時間,以致另一方造成損失時,需負延宕拆帳期間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0元整」、「若拆帳有不明或爭議數據時,暫予保留其不明或爭議部分,不得延宕拆帳,事後經雙方協議確認數據後,再以現金給付(或歸還),或於下次拆帳時給付(或扣除)」(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契約雖經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予以終止(詳後(四)所述),然終止前之帳務仍有待兩造共同結算釐清,不能棄而不顧,是兩造仍應按原訂時程進行拆帳,始符誠信原則。尤其原告自100年4月20日起即撤離醫院,無法使用醫院之電腦設備查核健保撥付情形,更有賴被告主動提供資料俾使拆帳得以順利進行。關於100年3月份之帳款,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5月4日將自行製作之拆帳明細資料交給陳○○主任簽受,此有簽收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較諸原訂時程雖略為延後3天,但考慮原告已退出醫院經營,處理帳務多所不便,略有延後亦屬合乎情理,被告卻未配合拆帳,顯有違約之情事。其次,關於100年4月份之帳款,按往例被告約於5月10日申報,此際原告已退出經營,無從利用醫院軟體系統合併申報,健保局約於5月底核撥第一次暫付款後,原告亦無法列印醫療費用核撥明細,更需被告配合核算(相關流程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0年7月14日起訴時已勉力提出自己試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4頁試算表),被告並未配合拆帳,顯有違約情事。被告就100年3、4月份之帳款延宕拆帳,均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應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
3、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已明確界定,該項所稱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故無論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違約情事受有損害均得請求。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違約金之酌定不限於純金錢上損失,尚兼括其他一切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延宕拆帳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主要為遲延利息,其他利益受損尚非嚴重等情,認每月各500,000元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減為百分之10即5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兩個月份延宕拆帳之違約金共計100,000元。
(四)編號14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擔任負責人之長春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下稱居家護理所)係獨立經營,縱有違法情事亦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不會因而遭受主管機關為不利處分,
r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於100年4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第2款之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經營之居家護理所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係屬違法經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均須合法經營,在合約有效期間,除依本合約及法律規定外,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0,000元整,若另有其他損失,得再請求賠償」、「乙方居家護理所部分,雖負責人為獨立並與院方無關,但仍隸屬醫院部分,所以其合作條件均納入乙方條約中(除申報額度及權利金外)」(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雖明揭居家護理所負責人之獨立性,但合作條件仍納入原告之條約中,本院審酌居家護理所並未個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而係於兩造之系爭契約中一併規範,且居家護理所之營運係受原告所控管(見本院卷三第80頁葉○○之陳述),原告並未插手,則依誠信原則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如居家護理所有違法經營情事,其不利亦應歸屬於被告,原告得據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葉郁珠明知醫師並未實際至居家護理所為病患進行護理照顧之訪視工作,仍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訪視費用等情,為其於刑案偵查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80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觸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起訴書),健保局亦予以處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健保局101年2月14日函)。堪認葉郁珠確有違法經營之事實,被告於100年4月11日發送碩榮律字第411號律師函,亦已指摘居家護理所有詐領訪視費用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3、24頁),則其於同年月20日發送碩榮律字第420號律師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9頁,其真意應為終止而非解除),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以被告違法解約而請求違約金,尚非可採。
(五)編號15部分:原告主張:於97至99年度應分擔被告之稅金共787,604元,原告先前已提撥713,313元,尚不足74,29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分擔之稅金數額應為983,113元等語。
參諸翔大記帳士事務所102年3月30日函覆試算結果(本院卷五第168至171頁),兩造所執分擔金額之差異在於計算方式之不同。後者係依照所得淨額比例計算,先以 時克遠 所得淨額佔醫院總所得淨額比例,核算時克遠應納稅額與醫院應納稅額之差額,即為鄧高文應分攤稅額,以此計算方式,累進差額由百分之5進到百分之20,差額部分皆為鄧高文分擔,核算順序之先後將導致分攤稅額之差異(如先行核算鄧高文部分再計算時克遠部分,亦將造成時克遠額外分攤差額),未盡公允。前者則係以繳納稅額比例計算,核算 時克遠多 負擔長春醫院之稅額而由時克遠與鄧高文按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可採。則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其於97至99年度應分擔之稅金共787,604元,其已先行提撥713,313元(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67頁統計表與拆帳明細,被告並無爭執),僅有不足74,291元。
五、茲就附表二論述本院之認定:
(一)編號1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經營之居家護理所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係屬違法經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之約定,其合作條件均納入被告範疇,是其亦應受同條第2款之約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並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葉○○擔任負責人之居家護理所係獨立經營,縱有違法情事亦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不會因而遭受主管機關為不利處分,r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等語。
2、經查葉○○有違法經營之事實,被告於100年4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其真意應為終止),原告應付違約金,已如前四、(四)所述。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已明確界定,所稱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故無論被告是否因原告之違約情事受有損害均得請求,且違約金之酌定不限於純金錢上損失,尚兼括其他一切利益,俱如前四、(三)所述。健保局101年2月14日雖函覆,居家護理所係獨立於長春醫院之外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雖有不當申請訪視費用之違規情事,但長春醫院本身並無不當申報情事,並未對醫院或時克遠予以處罰(見本院卷二第19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形象、信譽、營運流利度等均可能因此事件而遭受影響等各種情況,認2,000,000元之違約金過高,應減為百分之20即400,000元為適當。
(二)編號2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按月向被告收取感染控制費2,000元共計38,000元,因葉○○並非居家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並未舉證有先代被告墊支以及確有實施感染控制之事實,則原告收受該等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原告雖不爭執數額,惟主張:被告支付感染控制費之對象為葉郁珠,被告與葉○○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兩造拆帳時再行結算,是98年8月至100年2月之帳款,兩造均循此方式進行拆帳,被告執此抵銷為無理由等語。觀諸兩造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帳款之拆帳明細(本院卷一第206至
224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固然均有計入感染控制費2,000元,然此乃基於兩造間之約定,不論原告是否如數交付葉○○抑或有無實施感染控制,其收受該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三)編號3部分:被告抗辯:訴外人許○○醫師於100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76,666元應由原告負擔,茲因被告代付,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原告並不爭執數額及被告支付之事實,惟否認應負擔該筆費用。觀諸本院卷三第78頁傳真函與支票影本,被告發給許○○之款項係以10
0年9月30日為發票日,亦即被告應於彼時付款,然許自如之年度休假迄至100年12月始屆滿。又許○○係於100年10月間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領取特別休假工資及離職之際,休假年度尚未屆滿,亦即其未必不能於年度屆滿時休完特別休假,如屆時未能休完,可能原因亦有多端。參諸前四、(二)、2所述,被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應休假而未休之工資應由原告負擔,則其雖有支付該等款項,仍無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四)編號4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尚留有諸多物品經被告催促並未取回,迄仍無權占用被告醫院7樓空間,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
2年3月30日,以每月50,000元計算2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0,000元,原告應予返還等語。原告主張:原告曾派員於100年7月4日前往現場欲取回物品,但被告置之不理,且有若干儀器設備尚為病患所使用,無法取走,況醫院7樓並非原告承租範圍,被告自行將庫存物品搬至7樓堆置,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醫院7樓並非原告先前承租範圍,被告既係自行將庫存物品搬至7樓堆置,此為被告所無爭執,自難謂為原告使用7樓空間之不當得利,不得請求原告返還。
(五)編號5部分:原告計算其尚應分擔之稅金數額並無違誤,已詳如前四、
(五)所述,被告執此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編號11之地區醫院協會會費8,760元應予刪除,編號12使用庫存物品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從391,936元減為305,536元,編號13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從1,000,000元減為100,000元,編號14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應予刪除,其餘均屬正確,再扣除附表二編號1懲罰性違約金中之400,000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5,017,838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7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一:
┌──┬────────────────┬──────┐│編號│項目│金額│├──┼────────────────┼──────┤│1│健保局撥付之99年10月份至100年4│135,280元│││月20日之住院護理品質補付款││├──┼────────────────┼──────┤│2│健保局撥付之100年1月份醫療費用│115,468元│││第二次暫付款││├──┼────────────────┼──────┤│3│兩造就100年2月份醫療費用進行拆│500,000元│││帳之被告未付款││├──┼────────────────┼──────┤│4│健保局撥付之100年2月份醫療費用│106,276元│││第二次暫付款││├──┼────────────────┼──────┤│5│健保局撥付之100年3月份醫療費用│122,481元│││第二次暫付款││├──┼────────────────┼──────┤│6│健保局撥付之100年4月份醫療費用│73,878元│││第二次暫付款││├──┼────────────────┼──────┤│7│健保局撥付100年4月份醫療費用之│40,566元│││「住診西醫醫院」部分經申復核撥金││││額││├──┼────────────────┼──────┤│8│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健保局核│(扣除)│││撥之點值總額補付款(原告應退還被│4,075元│││告)││├──┼────────────────┼──────┤│9│原告預先攤提5年之電梯維修費用,│199,336元│││因系爭契約未滿5年即歸於消滅,被││││告應退還之攤提款││├──┼────────────────┼──────┤│10│系爭契約之押金│2,000,000元│├──┼────────────────┼──────┤│11│100年3月份醫療費用拆帳結果,被│1,770,343元│││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健保局撥││││付之100年3月份醫療費用第一次暫││││付款2,350,633元以及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地區醫院協會會費8,76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如本院卷五第148頁拆││││帳明細表所列支出共579,050元、陳││││宴菊主任之行政費用10,000元)││├──┼────────────────┼──────┤│12│100年4月份醫療費用拆帳結果,被│427,736元│││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健保局撥││││付之100年4月份醫療費用第一次暫││││付款1,257,768元、被告於強制接管││││後繼續使用原告庫存貨品之不當得利││││價額391,936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如││││本院卷五第149頁拆帳明細表支出前││││15項(即「固定租金」項至「代付員││││工薪資」項)共1,215,302元、陳宴││││菊主任之行政費用6,666元)││├──┼────────────────┼──────┤│13│被告延宕拆帳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14│被告違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2,000,000元│││金││├──┼────────────────┼──────┤│15│原告於97至99年度應分擔被告之稅金│(扣除)│││共787,604元,原告先前已提撥713,3│74,291元│││13元,尚不足74,291元││├──┴────────────────┴──────┤│總計8,412,998元│└──────────────────────────┘附表二:
┌──┬────────────────┬──────┐│編號│項目│金額│├──┼────────────────┼──────┤│1│原告違法經營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2│被告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按每月│38,000元│││2,000元支付原告之感染控制費││├──┼────────────────┼──────┤│3│許○○醫師之特別休假工資│76,666元│├──┼────────────────┼──────┤│4│原告遺留物品無權占用被告醫院空間│1,1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原告於97至99年度應分擔被告之稅金│983,113元│││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