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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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淑(原名林千雅)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1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因被告林長淑於準備程序後具狀表示聲請認罪協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林長淑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同意認罪,並願受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為3月之處罰,檢察官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情,有102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2年度蒞字第231號)1份在卷為憑。
㈡本案被告林長淑所認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長淑為萬眾之前配
偶,其於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之95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法官訊問91年12月10日,同案被告萬眾唆使同案被告 陳立明 等人向被害人涂錦樹暴力追討退夥金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於供前具結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林長淑部分所載之虛偽陳述,被告林長淑所認之罪名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固有上開補充理由書在卷為憑。惟查,被告林長淑與萬眾曾為配偶關係,有被告林長淑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且依同法第185條第
2項規定,訊問證人前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形式審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1之95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林長淑作證之勘驗筆錄,其內容未見被告林長淑該次具結作證前,經承審法官明確告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記載,則就本件被告林長淑是否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認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且認罪協商之事實,與本院就上開證據方法依據形式觀察所認定之事實亦有不符。從而,因本件協商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