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高文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 時克遠 即長春醫院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長春醫院住院部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租用三至六樓院址,獨立經營住院及呼吸照護病房,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分攤水電費、電梯保養費、保險費等,及負責所需醫療器材設備、藥物、檢驗、營養飲食、病患、雜項支出、人事任用等。被上訴人則以其名義按月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俟健保局核撥後,於次月5日匯入伊指定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未合法經營業務,通知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伊乃於同年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拆帳付款義務,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0日通知伊解除(實為終止)契約,同日下午3時即強制接管,伊亦於同年6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8,412,998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款之約定,其依該約定主張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實屬無據,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合法經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違反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得依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被上訴人以該違約金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7,838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請求: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5,160元本息。被上訴人上訴請求:㈠原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156,29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8,760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㈣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其他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其餘請求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高雄市○○區○○街○○○號長春醫院
之3樓至6樓,獨立經營住院及呼吸照護病房,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需醫療器材設備、藥物、檢驗、營養飲食、病患、雜項支出、人事任用等事項均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則負責提供原有醫院健保給付之申報軟體系統予上訴人以長春醫院名義一併申報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健保局核撥健保給付後,兩造按月拆帳,被上訴人如對於上訴人試算金額無意見,則於次月5日將上訴人應得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發送碩榮律字第411號律師函,
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合法經營義務為由,要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就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拆帳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拆帳付款義務;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發送碩榮律字第420號律師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且於當日下午3時許強制接管上訴人所經營之住院部,上訴人則於10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並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㈡次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3款約定,兩造均須合法經
營,在合約有效期間,除依合約及法律規定外,兩造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2百萬元,若另有其他損失,得再請求賠償。居家護理所部分,雖負責人為獨立,但仍隸屬醫院部分,其合作條件均納入上訴人條約中(除申報額度及權利金外)(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解釋兩造前開締約之真意,雖明揭居家護理所負責人之獨立性,惟未個別與被上訴人簽約,合作條件仍納入上訴人之條約中,即居家護理所仍受系爭契約之規範,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契約責任,及兩造「未依合約及法律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時,他方得向其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百萬元,而非約定合法行使解除或終止權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疑義。
㈢查長春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員工 葉郁珠 明知醫師並未實際至
居家護理所為病患進行護理照顧之訪視工作,仍蓋醫師訪視章,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訪視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葉妙芬於葉郁珠涉犯詐欺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及葉郁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57至158頁),健保局亦予以處罰,有健保局101年2月1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堪認居家護理所確有違法經營之事實。又居家護理所對外係以「長春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之名義經營,其有醫師未實際至居家護理所為病患進行護理照顧、訪視工作,仍偽造醫師訪視章,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違法情事,自足以使外界及患者誤以係被上訴人之經營者所為,損及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與支持,而影響其營運及獲利,堪認上訴人違反合約第20條第2款約定「應合法經營」之情形已甚重大,依同條款約定之精神,自合於所稱「依本合約得為終止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11日以上開違法經營事由,限期上訴人於7日內依約給付違約金,否則即解除(應係「終止」之意)契約,再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3款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並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足取。再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4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依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並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款之規定,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並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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