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克欽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克欽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准予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駱克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之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22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5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02年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本院接續執行原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2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之罪嫌均屬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極重,而被告否認犯行,一再推免罪責,且曾有通緝前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謝淑芬 、 陳賢正 、 蔡漢森 、證人 侯義信 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證人即共同被告 曾東雄 則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捨棄聲請傳訊證人曾東雄,堪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102年4月25日)起不再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