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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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旺弘 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高文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訴人長春醫院法定代理人時 克遠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長春醫院應再給付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長春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長春醫院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長春醫院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長春醫院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旺弘公 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日與長春醫院簽訂「長春醫院住院部合作契約」,向長春醫院租用高雄市○○區○○街○○○號院址之3樓至6樓,獨立經營住院及呼吸照護病房,約定伊每月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分攤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伊所需醫療器材設備、藥物、檢驗、營養飲食、病患、雜項支出、人事任用等事項均自行負責,惟合併以長春醫院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撥健保給付後,兩造按月拆帳,長春醫院如對於伊試算金額無意見,即於次月5日將伊應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詎長春醫院於100年4月11日以伊違反合作契約第20條第2款之合法經營義務為由,通知伊給付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就拆帳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伊乃於同年月13日催告長春醫院履行拆帳付款義務,長春醫院即於同年月20日通知伊解除(實為「終止」之意,下同)契約,更於同日下午3時強制接管伊所經營之住院部。因長春醫院違法解除合作契約,伊遂於100年6月22日通知長春醫院終止契約關係。兩造間合作契約終止後,經結算長春醫院尚未給付伊之款項,扣除伊應退還之款項後,長春醫院尚應給付伊8,412,99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長春醫院給付8,41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長春醫院則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伊應給付旺弘公司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就編號11至15部分,不同意之項目及金額為:編號11所載伊應退還地區醫院協會會費8,760元;編號12所載應返還伊使用旺弘公司庫存物品之價額391,93
6元;編號13、14所示全部款項;編號15旺弘公司應分擔之稅金數額應為983,113元,另編號12部分應再扣除伊代旺弘公司支付員工未休假工資107,918元及員工資遣費193,446元。又伊得以附表二所列款項與旺弘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長春醫院就原審判決應給付3,156,299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原審判決長春醫院應給付旺弘公司5,017,838元本息,旺弘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旺弘公司上訴請求:㈠原審判決旺弘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長春醫院應再給付旺弘公司3,395,160元本息;長春醫院上訴請求:㈠原審判決關於命長春醫院給付超過3,156,29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旺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旺弘公司向長春醫院租用高雄市○○區○○街○○○號長春醫
院之3樓至6樓,獨立經營住院及呼吸照護病房,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旺弘公司所需醫療器材設備、藥物、檢驗、營養飲食、病患、雜項支出、人事任用等事項均自行負責,長春醫院則負責提供原有醫院健保給付之申報軟體系統予旺弘公司以長春醫院名義一併申報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健保局核撥健保給付後,兩造按月拆帳,長春醫院如對於旺弘公司試算金額並無意見,則於次月5日將旺弘公司應得款項匯入旺弘公司指定帳戶,例如2月份之帳務,長春醫院約於3月10日合併申報,健保局約於3月底前撥付第一次暫付款,兩造於4月1日拆帳,由長春醫院之 陳宴菊 主任將資料提供予旺弘公司之會計人員 邱秀如 處理,邱秀如依長春醫院提供之密碼下載3月份醫療費用核撥之全部數據(可能包括2月份之第一次暫付款與先前月份之第二次暫付款或核定餘額),先行試算後將計算結果交付長春醫院,若無疑義則於4月5日匯款,遇假日提前或延後1天。旺弘公司應支付每月租金150,000元,並分攤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兩造復於100年1月26日合意修正系爭契約之押金條款。
㈡長春醫院於100年4月11日發送碩榮律字第411號律師函,
以旺弘公司違反合作契約第20條第2款之合法經營義務為由,要旺弘公司給付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就合作契約第13條所定拆帳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旺弘公司於100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拆帳付款義務;長春醫院復於同年月20日發送碩榮律字第420號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且於當日下午3時許強制接管旺弘公司所經營之住院部,旺弘公司則於10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長春醫院終止雙方契約。
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長春醫院應給付旺弘公司及得予扣除之款項。
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列長春醫院應給付旺弘公司及得予扣除之款項(除地區醫院協會會費8,760元外)。
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列長春醫院應給付旺弘公司及得予
扣除之款項(除使用庫存貨品之不當得利價額391,936元外,且長春醫院抗辯應再扣除代為支付之員工未休假工資107,
918元及資遣費193,446元)。㈥惠健生技有限公司「舒體康含纖均衡營養品」(即「舒體康乳清蛋白」,下同)120包,價值86,400元。
㈦長春醫院支付原屬旺弘公司之員工「員工應休而未休工資」107,918元。
㈧長春醫院支付原屬旺弘公司之員工「資遣費」1,934,446元。
㈨長春醫院自98年8月至100年2月止,按月支付感染控制費用2,000元。共計38000元。
㈩長春醫院支付 許自如 醫師之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76,666
元。100年4月20日旺弘公司結束經營之前,醫師不適用勞基法的規定。
旺弘公司已按月提撥稅金準備金予長春醫院,分別為97年度
134,584元,98年度267,191元,99年度311,538元,合計713,313元(實際上應分擔之稅額有爭執)。
長春醫院建築物七樓原先提供旺弘公司放置空壓機、真空吸
引主機、液氧桶等物之部分空間係屬無償使用。除上開物品外,旺弘公司主張放在七樓之物品,均係長春醫院自行將其搬移至七樓放置,如長春醫院之請求有理由,依占用的面積
52.02平方公尺,每月每平方公尺以100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長春醫院是否應退還旺弘公司地區醫院協會會費8,760元?㈡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盤點旺弘公司「耗材庫存」時,盤點
表所示編號228「舒體康含纖均衡營養品」136包,是否包含長春醫院於100年4月21日所簽收的120包在內?㈢旺弘公司是否有違法經營之事實?長春醫院得否請求旺弘公
司依合約第20條第2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長春醫院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如終止契約不合法,旺弘公司
依兩造合約第20條第2款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㈤長春醫院是否延宕拆帳?是否應依兩造合約第13條第1項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如是,違約金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㈥長春醫院請求旺弘公司返還98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感
染控制費用38,000元,有無理由?㈦長春醫院主張代付原屬旺弘公司員工「員工應休而未休工資
」107,918元,旺弘公司應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有無理由?㈧長春醫院主張代付原屬旺弘公司之員工「資遣費」193,446
元,旺弘公司應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有無理由?㈨長春醫院主張代付許自如醫師之特別休假工資76,666元,旺
弘公司應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有無理由?㈩長春醫院主張旺弘公司應分攤97年度至99年度之稅金為983,
113元,有無理由?長春醫院主張放置七樓之旺弘公司物品,原先放置在三、五
、六樓,係於何時由長春醫院搬至七樓?起迄期間為何?長春醫院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旺弘公司應支付佔用醫院七樓空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長春醫院是否應退還旺弘公司地區醫院協會會費8,760元?
旺弘公司主張:長春醫院於每年度開始時須繳納地區醫院協會會費25,000元,於100年1月4日拆99年11月帳款時,始要求旺弘公司分擔一半即12,500元,並溯及既往,經旺弘公司同意而支付98至100年度之費用共37,500元予長春醫院,故旺弘公司僅須於經營期間分擔會費;長春醫院既於100年
4月20日強制接管住院部,致旺弘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則旺弘公司於100年度僅須分攤1月1日至4月20日之費用,按日換算共3,740元,溢付之8,760元得請求長春醫院返還等語。長春醫院則辯稱:會費已繳納至地區醫院協會,且係依年度計費,無從按經營期間之比例退還等語。經查,上開會費係於每年度開始時以長春醫院名義一次繳納,且按年度計費,非依月份或日數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固未特別約定若旺弘公司於年度終了前退出經營得請求按比例退還,該地區協會亦無得按比例退費之規定,然該年費既為長春醫院應按年度繳納之費用,旺弘公司僅係因租用該醫院,依其與長春醫院內部分擔之約定,支付一半費用予長春醫院,如雙方已無租用合作經營關係,自無須負擔費用。而長春醫院於100年4月20日終止雙方合作經營契約,同日下午並強制接管,自行經營,旺弘公司實際上已退出經營,自無須再分擔長春醫院應繳納之年費。從而,旺弘公司請求退還所分擔自100年4月2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溢繳費用8,760元,即屬有據。
㈡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盤點旺弘公司「耗材庫存」時,盤點
表所示編號228「舒體康含纖均衡營養品」136包,是否包含長春醫院於100年4月21日所簽收的120包在內?旺弘公司主張:長春醫院強制接管後,兩造曾於100年4月下旬派員會同盤點旺弘公司所留存之物品,嗣再於101年10月24日會同盤點結果,短少價值391,936元之物品(明細見原審卷㈤第6至54頁),長春醫院無權使用旺弘公司庫存物品,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長春醫院抗辯:旺弘公司主張之庫存物品數量與價格不盡正確,且長春醫院曾於10
0年6月15日發律師函限期旺弘公司於7日內取回物品,否則視為廢棄物處理,因旺弘公司未及時取回,該等物品即視為旺弘公司拋棄之廢棄物;其中惠健生技有限公司之「舒體康含纖均衡營養品」136包中,有120包為長春醫院代為支付貨款86,400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對照旺弘公司所提出100年4月下旬兩造職員會同盤點時之「進貨廠商及單價明細電腦檔案資料」,及盤點時製作之「耗材庫存項目及數量明細表」暨「耗材庫存金額明細表」、「針劑庫存項目及數量明細表」暨「針劑庫存金額明細表」、「藥膏庫存項目及數量明細表」暨「藥膏庫存金額明細表」、「口服藥品庫存項目及數量明細表」暨「口服藥品庫存金額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73至211頁);101年10月24日兩造職員會同盤點後旺弘公司取回物品之明細,及盤點後製作之耗材、針劑、藥膏、口服藥短少項目及數量明細表,暨耗材、針劑、藥膏、口服藥短少部分之相對單價總價一覽表,及現場相片(原審卷㈢第241至286頁);各廠商提供之物品單價(原審卷㈣第98頁至101頁),及依證人即參與會同盤點人員楊適瑜、 蔡玫君 、 蘇慧雯 陳稱:確依盤點結果登載上開資料各節;蘇慧雯另稱:原受僱旺弘公司,100年4月20日長春醫院接管後留任長春醫院,至同年月30日離職;長春醫院接管以後就一直在做盤點,4月28日交盤點清單給旺弘公司,雙方都要有清單等語(原審卷㈢第174至185頁),且長春醫院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盤點時之「進貨廠商及單價明細電腦檔案資料」及盤點結果有誤,堪認旺弘公司提出之上開庫存物品盤點資料及計算結果可資採信。惟長春醫院辯稱庫存物品中短少之惠健生技有限公司「舒體康含纖均衡營養品」136包中,有120包係其支付貨款86,400元等語,經長春醫院職員蔡玫君證稱:該批貨物是我訂貨、簽收的(原審卷㈤第56至58頁),並有惠健生技有限公司開立給長春醫院之統一發票、長春醫院法定代理人 時克遠 簽發予惠健生技有限公司兌領之支票,及惠健生技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函附蔡玫君於100年4月21日簽收貨品之簽收單等資料可稽(原審卷㈢304、305頁、卷㈣第169至177頁),核屬可採。
長春醫院在原審陳報其於100年4月份代旺弘公司支付貨款明細(下稱代付貨款款明細),經更正後雖未列入上開爭執之惠健生技有限公司「舒體康含纖均衡營養品」120包部分(原審卷㈡213、221頁),然蔡玫君簽收該惠健生技有限公司「舒體康含纖均衡營養品」之日期為100年4月21日,已在其春醫院接管之後,則長春醫院嗣後於訴訟中認已非屬旺弘公司之貨款,而予以剔除,並無不合。而旺弘公司既主張此部分貨品係其庫存,請求其春醫院返還使用所受利益,則長春醫院另為抗辯此部分貨品係其支付貨款、非不當得利等語,亦經證明如上,非得認所為抗辯有不一致之處。旺弘公司稱長春醫院不得再爭執代支付此部分貨款之事實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扣除長春醫院支付之貨款86,400元後,其使用旺弘公司庫存物品之價額為305,536元。另長春醫院於
100年6月15日雖發函限旺弘公司於7日內取回物品,否則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審卷㈢第84頁)。然該信函係長春醫院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既非依雙方之合意為之或證明經旺弘公司同意拋棄庫存品,非得發生視為廢棄物之效力。是長春醫院於接管後使用旺弘公司之庫存物品共計305,53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
㈢旺弘公司是否有違法經營之事實?長春醫院得否請求旺弘公
司依合約第20條第2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長春醫院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如終止契約不合法,旺弘公司依兩造合約第20條第2款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長春醫院抗辯:旺弘公司經營之居家護理所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係屬違法經營,依契約第20條第3款之約定,其合作條件均納入旺弘公司範疇,旺弘公司應受同條第2款之約束,故長春醫院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旺弘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等語。旺弘公司則稱:居家護理所由 葉郁珠 擔任負責人,係獨立經營,與長春醫院及住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經營均無涉,縱有違法情事亦與長春醫院、旺弘公司無涉,長春醫院未因而遭受主管機關處分,未受有損害,不得向旺弘公司請求違約金及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3款約定:兩造均須合法經營,
在合約有效期間,除依本合約及法律規定外,兩造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若另有其他損失,得再請求賠償;旺弘公司居家護理所部分,雖負責人為獨立並與院方無關,但仍隸屬醫院部分,所以其合作條件均納入旺弘公司條約中(除申報額度及權利金外)」(原審卷㈠第21頁)。雖明揭居家護理所負責人之獨立性,未個別與長春醫院簽約,但合作條件仍納入旺弘公司之條約中,即居家護理所仍受系爭合約之規範,並應由旺弘公司負擔其契約責任。參酌葉郁珠於其涉犯詐欺案偵訊中陳稱:我不是長春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的負責人,我是員工,聽老闆鄧高文的指示(原審卷㈤158頁)。是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堪認如居家護理所有違法經營情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旺弘公司,由旺弘公司負違約責任,長春醫院得依系爭合作契約行使權利(至於旺弘公司得否依其與居家護理所葉郁珠間內部關係為求償,係另一問題)。
⒉葉郁珠明知醫師並未實際至居家護理所為病患進行護理照顧
之訪視工作,仍蓋醫師訪視章,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訪視費用等情,經證人 葉妙芬 於葉郁珠涉犯詐欺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及葉郁珠自陳在卷(原審卷㈤第157至158頁),健保局亦予以處罰,有健保局101年2月14日函可參(原審卷㈡第19頁),堪認居家護理所確有違法經營之事實。
⒊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⒋兩造間合作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兩造均須合法經營,在合
約有效期間,除依本合約及法律規定外,兩造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若另有其他損失,得再請求賠償等語。依該條款之前後文義及為該規範之合約精神,如一方有違法經營情事,而未有任何懲罰,顯不足以達該條款規範之目的,應解釋為所規範者,包括:⑴雙方均須合法經營;⑵除依本合約及法律規定外,兩造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如有違反,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故旺弘公司主張該條款文義上,就違法經營部分並無相對應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並無足採。而該條款所稱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論長春醫院是否因旺弘公司之違約情事受有損害均得請求。又違約金之酌定不限於純金錢上損失,尚兼括其他一切利益。爰審酌健保局以居家護理所係獨立於長春醫院之外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雖有不當申請訪視費用之違規情事,但長春醫院本身並無不當申報情事,並未對醫院或時克遠予以處罰(原審卷㈡第19頁);惟長春醫院雖未受罰,但該事件對醫院之形象、信譽、營運等難免因此遭受影響等情況,及原審判決旺弘公司應給付長春醫院違約金40萬元(未據長春醫院上訴為爭執),旺弘公司亦未舉證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則原審認長春醫院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40萬元,尚無違誤。
⒌居家護理所確有偽造文書、詐領健保費之違法經營事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247號提起公訴。其違法經營之不利益及契約責任,依兩造間合作契約第20條第
3款之約定,應由旺弘公司負擔,且實際負責人為旺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高文,業如前述。又該居家護理所對外係以「長春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之名義經營,其有醫師未實際至居家護理所為病患進行護理照顧、訪視工作,仍偽造醫師訪視章,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違法情事,自足以使外界及患者誤以係長春醫院之經營者所為,損及對長春醫院之信任與支持,而影響其營運及獲利,是堪認旺弘公司違反合約第20條第2款約定「應合法經營」之情形已甚重大;依同條款約定之精神,自合於所稱「依本合約得為終止之事由」。長春醫院已於100年4月11日以上開違法經營事由,限期旺弘公司於7日內依約給付違約金,否則即解除(應係「終止」之意,下同)契約;再於同年月20日發函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23、24、29頁),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則旺弘公司以長春醫院違法終止契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亦非可採。
㈣長春醫院是否延宕拆帳?是否應依兩造合約第13條第1項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如是,違約金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旺弘公司主張:100年3、4月份之帳款依約應分別於同年
5月1日、6月1日進行拆帳,然長春醫院迄未履行拆帳義務,依契約第13條之約定,旺弘公司得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共計1,000,000元等語。長春醫院辯稱:旺弘公司就100年3月份之帳款,遲至同年5月4日始提出拆帳之請求,100年4月份之帳款,則遲至同年7月14日起訴時始提出拆帳之請求,既未依約定期限先提出拆帳明細試算表,不能認長春醫院有違約情事;況長春醫院計算結果,旺弘公司尚應給付長春醫院369,239元,且因發現旺弘公司有違法經營情事,已於100年4月11日發函通知其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並就拆帳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違約情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需待訴訟釐清,如長春醫院應為給付,旺弘公司僅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訂定每月1日按
月拆帳,若遇例假日時需提前拆帳,若雙方因故拖延拆帳時間,以致另一方造成損失時,需負延宕拆帳期間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若拆帳有不明或爭議數據時,暫予保留其不明或爭議部分,不得延宕拆帳,事後經雙方協議確認數據後,再以現金給付(或歸還),或於下次拆帳時給付(或扣除)(原審卷㈠第19頁)。系爭契約雖經長春醫院於
100年4月20日終止,然終止前之帳務仍有待兩造共同結算釐清,即應按原訂時程進行拆帳。尤其旺弘公司自100年4月20日起遭長春醫院強制接管後即撤離醫院,無法使用醫院之電腦設備查核健保撥付情形,更有賴長春醫院主動提供資料俾使拆帳得以順利進行。關於100年3月份之帳款,旺弘公司主張其已於100年5月4日將自行製作之拆帳明細資料交給長春醫院陳宴菊主任簽受,有簽收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9至62頁),雖較諸原訂時程延後3天,然因其已退出醫院經營,處理帳務多所不便,略有延後亦合乎情理,且此拆帳之時間利益原屬旺弘公司,長春醫院非得據以拒絕拆帳義務。而長春醫院固認為旺弘公司違法經營,應支付違約金,然與拆帳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且非屬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拆帳有不明或爭議數據之情形,不得拒絕拆帳付款。是長春醫院迄未配合拆帳,已有違約情事。再者,關於100年4月份之帳款,按往例長春醫院約於5月10日申報,此際旺弘公司已退出經營,無從利用醫院軟體系統合併申報,且健保局約於5月底核撥第一次暫付款後,旺弘公司亦無法列印醫療費用核撥明細,長春醫院原應依合約約定配合拆帳事宜而未為之;甚至旺弘公司於100年7月14日起訴時提出自己試算結果(原審卷㈠第54頁試算表),長春醫院仍未配合拆帳,有違反合約約定。足見長春醫院就100年3、4月份之帳款確已延宕拆帳,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應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
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明確約定,該項所稱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故無論旺弘公司是否因長春醫院之違約情事受有損害均得請求。又違約金之酌定不限於純金錢上損失,尚兼括其他一切利益。長春醫院抗辯第13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除陳述旺弘公司主要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等語,及卷存資料外,並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其他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院除審酌各該事由外,不得更行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爰審酌長春醫院就100年3、
4月份拆帳應給付旺弘公司之款項各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編號12部分扣除長春醫院支付之貨款86,400元後,為341,336元)及違約情狀、旺弘公司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因長春醫院未依期拆帳可能受有其他經營上之不利益,暨兩造契約之約定,認長春醫院就延宕拆帳之違約事實,應各給付旺弘公司違約金40萬元、10萬元,合計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
㈤長春醫院請求旺弘公司返還98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感
染控制費用38,000元,有無理由?長春醫院抗辯:旺弘公司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按月向長春醫院收取感染控制費2,000元共計38,000元,因葉郁珠並非居家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且旺弘公司並未舉證有先代墊及確有實施感染控制之事實,其收受該等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旺弘公司雖不爭執收受該款項,惟主張:長春醫院支付感染控制費之對象為葉郁珠,且與葉郁珠約定由旺弘公司先行墊付,俟兩造拆帳時再行結算,故98年8月至100年2月之帳款,兩造均循此方式進行拆帳,長春醫院執此抵銷為無理由等語。觀諸兩造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帳款之拆帳明細(原審卷㈠第206至22
4頁),長春醫院應給付旺弘公司之金額中固然均有計入感染控制費2,000元,然此乃基於兩造間之約定,不論旺弘公司是否如數交付葉郁珠抑或有無實施感染控制,其收受該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長春醫院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㈥長春醫院主張旺弘公司應分攤97年度至99年度之稅金為983,
113元,有無理由?旺弘公司主張:旺弘公司於97至99年度應分擔長春醫院之稅金計787,604元,先前已提撥713,313元,尚不足74,291元等語。長春醫院則辯稱:旺弘公司應分擔之稅金為983,113元等語。參諸翔大記帳士事務所102年3月30日函覆試算結果(原審卷㈤第168至171頁),兩造所執分擔金額之差異在於計算方式之不同。是如依照所得淨額比例計算,先以時克遠所得淨額佔醫院總所得淨額比例,核算時克遠應納稅額與醫院應納稅額之差額,即為鄧高文應分攤稅額,以此計算方式,累進差額由百分之5進到百分之20,差額部分皆為鄧高文分擔,核算順序之先後將導致分攤稅額之差異(如先行核算鄧高文部分再計算時克遠部分,亦將造成時克遠額外分攤差額),未盡公允;如以繳納稅額比例計算,核算時克遠多負擔長春醫院之稅額而由時克遠與鄧高文按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可採。旺弘公司主張之計算方式,合於上開第二種計算方式,自較為公允。依此計算旺弘公司於97至99年度應分擔之稅金共787,604元,其已先行提撥713,313元(原審卷㈢第131至167頁統計表與拆帳明細,長春醫院並無爭執),僅有不足74,291元。是旺弘公司主張應扣除此金額,為有理由。
㈦長春醫院主張代付原屬旺弘公司員工「員工應休而未休工資
」107,918元、「資遣費」193,446元,及許自如醫師之特別休假工資76,666元,旺弘公司應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有無理由?長春醫院主張支付原屬旺弘公司之員工「員工應休而未休工資」107,918元、「資遣費」1,934,446元,及許自如醫師之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76,666元之事實,固為旺弘公司所不爭執,惟另稱:旺弘公司並無給付之義務,縱有給付義務,亦屬旺弘公司被接管停止經營後,如何處理員工積休假之民事問題,與公益或公序良俗無涉,長春醫院擅自支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據證人蘇慧雯稱:100年4月20日長春醫院強制接管後, 陳晏菊 主任找我約談,無法達成共識,我就說只作到4月30日就離職(原審卷㈢183頁);證人許自如醫師陳稱:100年4月份長春醫院接管,到10月份時,沒有談好條件的員工就離職,沒有預定時間給我們休假,所以長春醫院將所有員工未休假部分都用現金結清;4月到10月離職之前,我和所有員工都是比照原來旺弘公司之工作條件及薪資續聘;我受旺弘公司聘僱時沒有談到如休假天數未休完要計價給我的問題,之前都會休完,沒有談到未休假折現金;長春醫院自己換算未休假金額,我不知道如何換算等語(本院卷㈠145頁)。足見長春醫院於100年4月10日接管旺弘公司經營之住院及呼吸照護病房後,依同一條件續聘原屬旺弘公司之醫護人員及員工,其後因與醫護人員及員工間之聘僱條件未談妥,雙方合意終止聘僱契約,始同意給付離職人員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等,核係長春醫院基於與離職醫護人員及員工間之合意所為之給付,旺弘公司並無給付義務。是長春醫院主張代為墊付,請求旺弘公司返還,並無所據。
㈧長春醫院主張放置七樓之旺弘公司物品,原先放置在三、五
、六樓,係於何時由長春醫院搬至七樓?起迄期間為何?長春醫院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旺弘公司應支付佔用醫院七樓空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長春醫院主張:旺弘公司被接管後,尚留有諸多物品占用醫院7樓空間計52.02平方公尺,經催告仍未取回,自100年
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以每月11,898元計算24又
3分之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9,518元(原請求1,150,000元,嗣減縮請求,然未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㈡120至121頁),應予返還等語。旺弘公司則稱:旺弘公司曾派員於100年7月4日前往現場欲取回物品,但長春醫院置之不理,且有若干儀器設備尚為病患所使用,無法取走,況醫院7樓並非原承租範圍,長春醫院自行將庫存物品搬至7樓堆置,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長春醫院自承旺弘公司曾於100年7月4日到場欲取回放置
現場之物品,當時尚有呼吸器在病人身上,未能取走之情(本院卷㈠143頁)。而長春醫院接管旺弘公司後,除非經長春醫院許可,旺弘公司原不得擅自進入病房取回放置現場之物品,旺弘公司除於同年6月17日發函主張長春醫院違法強制使用其器具及耗材(原審卷㈠39至40頁),並先後於100年及102年對長春醫院即時克遠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嗣因長春醫院對旺弘公司負責人鄧高文提起詐欺罪告訴,雙方於10
2年4月30日成立和解,長春醫院同意不追究鄧高文之刑責;弘公司同意就放置長春醫院病房之物品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及任憑長春醫院處分,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㈠138頁)。是足認旺弘公司並無不取回所屬放置長春醫院物品之意;其既無從自行進入醫院取回,且未經通知已準備交付之旨,自不得因此認其占用長春醫院空間而受有不法利益。
⒉長春醫院主張於101年10月18日再發函催告旺弘公司於同年
月24日前來盤點庫存耗材等及放置在長春醫院之物品,旺弘公司到場仍拒不取回等語。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文。長春醫院接管時,未預留予旺弘公司清點、拆卸儀器設備、庫存品之時間,甚至仍使用旺弘公司原放置在照護病房中之儀器、設備、器材、耗材、藥品等,業如上述,且各該物品項目及數量煩多,原非得於短時間內清點完畢。證人即長春醫院職員蔡玫君並稱:這些物品是從三、五、六樓陸續搬到七樓的;長春醫院陸續潻購來替換這些物品,新東西進來才將舊的搬上七樓,七樓放置旺弘公司物品的地方沒有鋪磁磚,只有加蓋鐵皮屋,原來是放廢棄的病歷用(本院卷㈡6至頁)。足見該醫院七樓原非旺弘公司先前放置各該物品處所,長春醫院接管當時,該等儀器設備等原均屬堪用之物,長春醫院嗣後陸續汰換後自行將該等物品搬至7樓堆置,且放置情形極為雜亂,清點更屬不易。況其後兩造在民、刑事訴訟當中,則長春醫院催告旺弘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盤點耗材當天取回全數放置之物品,不能期待旺弘公司完成清點以釐清責任,旺弘公司拒絕取回,非無正當事由;長春醫院於汰換各該儀器、設備後,或將未使用之旺弘物品,隨意堆置在七樓空間,除未妨礙其七樓空間之利用外,在未經雙方清點、會算旺弘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前,逕自要求旺弘公司全數取回,並因旺弘公司未立即取回,於雙方已成立和解,旺弘公司同意放棄各該物品之權利,任由長春醫院處分後,復主張旺弘公司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從而長春醫院主張旺弘公司因此受有占用七樓空間之不當利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七、綜據上述,旺弘公司請求長春醫院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編號12使用庫存物品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305,536元,編號13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00元,編號14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請求;就附表二長春醫院主張抵銷部分,應扣除編號
1之懲罰性違約金400,000元,總計得向長春醫院請求給付5,426,598元。從而,旺弘公司依兩造間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春醫院給付5,42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旺弘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旺弘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逾5,017,838元部分,為旺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旺弘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旺弘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旺弘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長春醫院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而逾3,156,299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旺弘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長春醫院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項目│長春醫院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1│健保局撥付之99年10月份至100年4│135,280元│││月20日之住院護理品質補付款││├──┼────────────────┼───────────────┤│2│健保局撥付之100年1月份醫療費用│115,468元│││第二次暫付款││├──┼────────────────┼───────────────┤│3│兩造就100年2月份醫療費用進行拆│500,000元│││帳之長春醫院未付款││├──┼────────────────┼───────────────┤│4│健保局撥付之100年2月份醫療費用│106,276元│││第二次暫付款││├──┼────────────────┼───────────────┤│5│健保局撥付之100年3月份醫療費用│122,481元│││第二次暫付款││├──┼────────────────┼───────────────┤│6│健保局撥付之100年4月份醫療費用│73,878元│││第二次暫付款││├──┼────────────────┼───────────────┤│7│健保局撥付100年4月份醫療費用之│40,566元│││「住診西醫醫院」部分經申復核撥金││││額││├──┼────────────────┼───────────────┤│8│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健保局核│(扣除)4,075元│││撥之點值總額補付款(旺弘公司應退││││還長春醫院)││├──┼────────────────┼───────────────┤│9│旺弘公司預先攤提5年之電梯維修費│199,336元│││用,因系爭契約未滿5年即歸於消滅││││,長春醫院應退還之攤提款││├──┼────────────────┼───────────────┤│10│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押金│2,000,000元│├──┼────────────────┼───────────────┤│11│100年3月份醫療費用拆帳結果,長│1,770,343元│││春醫院應給付之款項(包括健保局撥││││付之100年3月份醫療費用第一次暫││││付款2,350,633元以及長春醫院應退││││還之地區醫院協會會費8,760元,扣││││除長春醫院應負擔如原審卷㈤第148││││頁拆帳明細表所列支出共579,050元││││、陳宴菊主任之行政費用10,000元)││├──┼────────────────┼───────────────┤│12│100年4月份醫療費用拆帳結果,長│427,736元│││春醫院應給付之款項(包括健保局撥││││付之100年4月份醫療費用第一次暫││││付款1,257,768元、長春醫院強制接││││管後繼續使用旺弘公司庫存貨品之不││││當得利價額391,936元,扣除旺弘公││││司應負擔如原審卷㈤第149頁拆帳明││││細表支出前15項(即「固定租金」項││││至「代付員工薪資」項)共1,215,30││││2元、陳宴菊主任之行政費用6,666││││元)││├──┼────────────────┼───────────────┤│13│長春醫院延宕拆帳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14│長春醫院違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懲罰性│2,000,000元│││違約金││├──┼────────────────┼───────────────┤│15│旺弘公司於97至99年度應分擔長春醫│(扣除)74,291元│││院之稅金共787,604元,先前已提撥││││713,313元,尚不足74,291元││├──┴────────────────┴───────────────┤│總計8,412,998元│└───────────────────────────────────┘附表二:
┌──┬────────────────┬───────────────┐│編號│項目│旺弘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1│旺弘公司違法經營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就原審判決應給付││││400,000元未上訴爭執)│├──┼────────────────┼───────────────┤│2│長春醫院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按│38,000元│││每月2,000元支付旺弘公司之感染控││││制費││├──┼────────────────┼───────────────┤│3│許自如醫師之特別休假工資│76,666元│├──┼────────────────┼───────────────┤│4│旺弘公司遺留物品無權占用長春醫院│289,518元(於本院為減縮)│││空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旺弘公司於97至99年度應分擔長春醫│983,113元│││院之稅金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