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蔡雲玉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謝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前述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之訴,參照前揭法條意旨,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820號)所述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有如下所述之諸多違誤,應予廢棄:㈠未函調證人 吳清銹 出入境資料、訴外人 廖進忠 之銀行帳戶明細,亦未向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交割單、對帳單,加以審酌有利抗告人之證據,顯有重大違誤。㈡抗告人於民國7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日本旅遊,此段期間內之結算單,係相對人所杜撰,自不得據此視為買賣股票交割明細帳。相對人稱伊每日與營業員對帳並抄錄內容,何以其就抗告人之結算單日期記載混亂,每日應有進銷存之現金餘額、抗告人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均未出現於結算單內,顯見相對人結算單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自不得據此認定本件確有買賣、墊款等情事;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未核對股票交割單、相對人杜撰結算單又無簽收之情形下,何以抗告人仍會支付相對人360萬云云,其原因在於相對人辯稱此次買賣被營業員賣出造成虧損,相對人無奈下,考慮俟股票崩盤後再買進,屆時有明牌跟進賺回即可,並要求抗告人開立360萬元支票為保證金,其不會至銀行兌現,嗣於2月1日相對人再告知抗告人買進股票時,不需任何資金,方有第二次結算單,故無代墊款之事實。再者,抗告人最早於96年8月16日始有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是其再審理由知悉日期,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法定5年期間內提起再審,已符合程序事項之規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抗告人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須該訴訟事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始得許可其抗告,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亦即必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而核諸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僅屬個案就當事人是否遵守再審期間之判斷問題,並無加以闡釋之必要,顯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不應許可,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