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被   告  孫佩傑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因施工
不慎,挖損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低
壓地下管線設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而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本院審酌
證據調查之方便性,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當,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俾利日後相關證據之調查。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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