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明乾
被 告 黃沐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8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124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
係因送達原告戶籍地「新竹市○○路○○○巷○號」未果後,
寄存送達於該地警察機關無人受領,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
但原告實際居住地為「新竹市○○路○○○號」,並未居住於
前開戶籍地乙事為被告所明知,除被告開設之「新芳興交通
有限公司」與原告前開居所地相鄰,且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之地址亦記載原告前揭居所地,然被告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卻記載原告之戶籍地,並未向原告居所地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自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被
告不能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持訴外人 朱月萍 所簽發, 吳明華 (即原告
)背書之支票2紙擔保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但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訂定和
解書,但原告仍未按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清償債務,經被告向
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
送達,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未經合
法送達,自不足採;又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即於103年4月4日確定,是被告
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復被
告並不知悉原告戶籍地是否為居所地,且被告曾前往原告主
張之居所地催告原告清償債務,原告仍拒不清償,故被告以
原告之戶籍地作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應屬適法。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2年8月19日設立登記「竹香亭西點麵包」,並設置
在新竹市○區○○里○○路○○○號,原告復於94年11月11日
遷入戶政機關登記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
㈡兩造於102年10月3日簽立和解書,各自登載甲方(即被告
)地址「新竹市○○街○○巷○號」;乙方(即原告)地址「
新竹市○○路○○○巷○號」,兩造均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並
蓋手印。
㈢原告於「新竹市○○路○○○號」開設竹香亭麵包店,前開麵
包店名片記載為「吳明華」,原告對外使用「吳明華」之名
稱;被告則登記為址設「新竹市○○路○○○號」新芳興交通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於250,000元
核發支付命令,新竹地院就債權額本金60,000元範圍內准予
核發支付命令,其餘本金190,000元則駁回(即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戶籍地未果,而寄存送達於青
草湖派出所,惟原告未曾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新竹地院
於103年4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㈤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又另
持新竹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3114號強制執行後併入103年度司
執字第3438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因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原告得否以此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茲敘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
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
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
照。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
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倘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揆諸前
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告以執行名義未合法
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可採,合先敘明
。
㈢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當事人有無受合法送達,應以支付命令是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中規定之送達方法送達為斷。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
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㈣經查,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
支付命令,而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3日送達被告設籍地
即「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因送達人
未獲會晤原告本人,遂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該送達地所屬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於103年4月10日由新竹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
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堪以認定。
㈤另原告雖提出名片、公司登記資料、新竹地院刑事庭傳票、
新竹地院102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86號起訴書、新竹東園15號存證信
函、新竹英明街19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據,主張並未居住在
戶籍地云云。惟查,原告之戶籍自94年11月11日即遷入「新
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地址迄今,均無變
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新竹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
49號卷宗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
,顯見原告未曾設籍於所主張持續住居迄今之「新竹市○區
○○路○○○號」該址。又兩造簽立之和解書亦記載戶籍地址
,而非前開地址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3頁
)。參以,原告於10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民事起訴狀亦載明原告「住新竹市○區○○路○○○號」、
「設籍新竹市○區○○路○○○巷○號」,有起訴狀附卷可參
,顯然非僅係陳報通訊地址之意。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原告
確實有設立戶籍地為住所地,且無廢止該戶籍地為住所地之
意思甚明。故系爭支付命令既業已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置
於原告可得收受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無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而原告未在20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已
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符合法定要件,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