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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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玉立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被   告 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維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慕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伍元,餘新臺幣壹仟
捌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
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關於原告原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給付資遣費,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於請求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部分追加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於請求資遣費部分追加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7條之法律關係,核
原告事後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同
意原告追加請求依據云云,與上項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被告處任職擔任攝影人員,於100
年3月間離職,復於100年6月1日再至被告處任職,兩造並簽
立約雇同意書,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業績
每增加20萬元則薪資加成1萬元,最高薪資為15萬元上限,
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約定之薪資,且未依原告所領取之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遂於103年5月7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
㈡、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103年5月1日至6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之薪
資為9,996元(50,000元/30日×6日,本為10,000元,但原
告僅主張9,996元);被告於中和店103年3月份業績為
806,343元、京華店103年3月份業績為859,388元,合計
1,665,731元,超過120萬元部份為465,731元,故103年3月
份薪資應增加2萬元;被告於中和店103年4月份業績為
1,155,503元、京華店103年4月份業績為648,305元,合計
1,803,808元,超過120萬元部份為603,808元,故103年4月
份薪資應增加3萬元。另依被告於101年4月3日頒布有關新竹
店之獎金辦法,被告於新竹店102年、103年業績表,計算被
告自102年3月至103年4月應給付原告之新竹店獎金為69,240
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獎金共129,236元(
9,996+20,000+30,000+69,240)。
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自可勞基法第14條第3項、第17條請求資遣
費。則原告最後6個月(102年11月至103年4月)總薪資為46
5,605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77,172元(465,605元/181日
×30日)。復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
99年3月1日至103年5月7日止,為4年又68日,故被告應給付
之資遣費為155,123元【(77,172×4/2)+(77,172/181×
68/365)】。
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已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但無法於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此有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認定收執聯可憑,是原告
已符合申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
-1條、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薪資為77,172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
原告投保第20級之43,900元,而原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依
上開規定,原告可申領之失業給付為210,720元(43,900元
×80%×6月),然被告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故原告僅
能領取145,440元,差額65,280元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⒋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規定,
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之個人專戶。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均高薪低報,而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總額為193,998元,然被告僅提撥78,750元,差額
115,248元,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6條、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補行
提撥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綜上所述,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3
9元(129,236+155,123+65,2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11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約雇同意書、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預算實績對比表(2013年3月及4月)、
業績獎金抽成辦法、2013年及2014年新竹店每月達成實績、
失業認定收執聯、戶籍謄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7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3、4月
份會議通知及店長會議紀錄、人事異動與薪資調整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辦理辦理低收入戶資格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原告
98年度所得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0日保退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薪資總結表及銀
行往來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
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㈠、關於103年5月1日至6日之薪資部分,被告業已於103年6月將
103年5月1日至5月6日之薪資7,500元扣除勞健保後為7,082
元給付予原告。依原告103年5月薪資條,其中底薪為33,200
元,伙食費為1,800元,職務加給15,000元,因原告5月5日
請病假,5月6日為事假,故實際計算4.5日之薪資,以上金
額均除以30後乘上4.5日,總額即為7,500元(50,000÷30×
4.5),故原告請求該時期之薪資為9,996元並無理由。
㈡、關於103年3、4月份中和及京華店薪資部分,查原告係以雙
方於100年6月1日簽訂之約雇同意書關於「業績獎金」之條
件為請求依據。然該約雇同意書效期已於101年5月31日屆滿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在契約期間外之獎金,且兩造約定獎金
之給付內容,僅限於中和環球店及京華店之業績。原告於10
0年6月起擔任中和店、京華店之區經理,101年5月起改任新
竹店區經理,102年11月再調至台中店擔任區經理,至103年
2、3月間因表現不佳自知無法勝任區經理之主管一職,同意
被告將其調回中和店及京華店專職擔任攝影師職位,不再承
擔區經理一職,無須為中和店及京華店之業績負責,既然其
無須為中和店及京華店之業績負責,自無可能繼續領取前揭
二店之獎金。原告刻意將被告開設之中和店、京華店、新竹
店及台中店之區經理職位混為一談,更擅將業績獎金自行認
定為固定薪資,請求被告給付119,240元,實不足取。雙方
於101年5月31日後係以口頭及電子郵件方式約定職務內容與
薪獎計算方式,因此被告並不受該約雇同意書所載業績獎金
條件之拘束;且原告於103年調回台北後所擔任者為攝影師
職位非主管職,被告並未要原告承擔業績壓力,自然亦無約
定原告享有業績獎金之抽成,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關於102年3月至103年4月新竹店獎金部分,被告於101年4月
將原告調至新竹店擔任主管職務時,由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出
新竹店的獎金抽成辦法,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審酌
後針對同意部分回覆決行,內容略為「101年5月至10月得以
營業稅(除稅)抽成1%為獎金,營業額超過60萬部分可再抽成
1%;101年10月以後如有獲利得討論入股事宜。」,是被告
針對新竹店的獎金抽成辦法僅為「101年5月至10月可抽成」
、「101年10月後無抽成約定,但如新竹店有獲利則得討論
入股事宜」,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新竹店業績超過60
萬元後,每10萬元業績達成給予5000元業績獎金」之要求。
是被告自101年5月起即按此辦法對原告發放業績獎金,甚至
於101年10月後仍因會計人員不察而持續發放業績獎金予原
告至102年2月,被告對原告受有此4個月溢發金額(101年11
月至102年2月)之不當得利將另行斟酌請求返還。是被告於1
01年11月起即無義務對原告發放新竹店之業績獎金,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至103年4月之獎金顯無理由。
㈣、關於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惟該款前段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為要件,然被告公司自100年6月1日起從未不給付原
告每月薪資,且於這些年原告歷經擔任中和環球店及京華店
主管、新竹店主管、台中店主管,乃至最後將原告調回台北
卸除主管職位期間,均依實際約定計算每月是否發放業績獎
金,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是原告擅以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文內容認定被告未依約對原
告給付報酬,然經被告於103年7月8日具狀向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提出異議,並詳述本件原委及臚列相關證據,且由該處
人員於7月9日電訪查明事實後,已於103年7月17日發文撤銷
原勞動檢查結果。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該款事由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要件,被告已為提撥,
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公司計算勞保、勞退之基數有誤,即在「
未告知予以補正」的情況下逕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
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不可採。
㈤、關於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件原告不得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條件,
即未取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失業
給付之差額並無理由,亦不可採。
㈥、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被告因不諳法令而未予原告
提撥足額退休金,此乃被告公司之疏失,然被告已於知悉該
情後立請勞工主管機關進行檢查並予以補正,相關作業程序
目前仍在進行中。被告將於勞工主管機關檢查輔導後,即刻
將短缺之勞退正確金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另原告提出卷附第31、32頁之文件,僅係原告自行手寫計算
勞退金額,不足為證。且觀其內容可知,原告之每月工資為
5萬元,卻自行加入其他不詳金額等非工資之金額計算,是
其計算之金額顯與實情相悖,並不可採。
㈦、再原告於99年至被告公司任職攝影師職位,竟於100年3月間
擅自盜用公司印章以偽造公司文書與客戶簽約,並利用公司
資源進行拍攝事宜,更將報酬據為己有,經被告公司發現後
即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所涉犯相關刑責委請律師提
起追訴。原告亦於100年3月24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就關於
該私自接拍工作道歉,略以「職等於3/21及22日未能通報公
司以個人名義接拍拍攝幼稚園處理後續項目如下:(下略)」
,是原告否認無私接工作云云,不可採。嗣因原告之母苦求
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始同意再次給予原告機會,
雙方並於100年6月1日簽訂「約雇同意書」。然於103年3、4
月間,被告陸續接獲內部同仁投訴,表示原告於台中店工作
期間出現謾罵同事、翹班曠職、要求同事代打卡、在宿舍中
酗酒、打牌、喧鬧,導致鄰居報警請派出所員警處理等違反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不當行為,已對被告造成嚴重傷害。因
原告的脫序行為及台中店的營收持續虧損,被告公司遂於10
3年4月解除原告的區經理職位,並告知原告將其調回台北專
任攝影師一職。被告公司亦於103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其調回台北店擔任攝影師後之薪資計算方式,仍與雙方
於100年6月1日約雇同意書約定之薪資相同為5萬元,但因原
告不再擔任主管職位,不對被告公司的業務負責,故無業績
獎金之約定。
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
之認定,原告於100年3月間離職,應係單獨行為,不適用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再原告於100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重新任
職業務人員,簽立之約雇同意書約定月薪為5萬元,其餘為
非固定所得之業務招攬報酬及非固定獎金。
㈨、提出:100年6月1日簽訂之約雇同意書、呈新竹巨城經營目
標業績獎金提案電子郵件、102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LINE對
話截圖、103年4月8日核示薪資電子郵件、愛麗絲寶貝寫真
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薪資條、原告於新竹店所領獎金計
算表、原告自102年3月至103年5月工資計算表、103年4月28
日致丙○○先生律師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7月17日北
市勞檢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2
月21日函文及低收入證明、原告於103年5月之打卡單、原告
HuangJoey於100年3月24日寄予被告soae之電子郵件、原告
HuangJoey於100年3月25日寄予被告soae之電子郵件、被告
台中員工宿舍屋主103年4月15日通知書暨乙○○身分證等件
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被告處任職擔任攝影人員,於100年3月
間離職,復於100年6月1日再至被告處任職,兩造並簽立約
雇同意書,約定期限為1年(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
止),月薪為5萬元,另業績每增加20萬元則薪資加成1萬元
,最高薪資為15萬元上限。嗣原告於103年5月7日與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103年6月5日匯入原告5月份薪資7,082元。另於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僅以薪資30,300元為其投保,故僅提撥78,750
元之勞工退休金,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就勞工退休金提撥差
額部份補提撥33,611元。
㈢、新竹店獎金抽成辦法之電子郵件內容為「101年5月至10月得
以營業稅(除稅)抽成1%為獎金,營業額超過60萬部分可再抽
成1%;101年10月以後如有獲利得討論入股事宜。」。
上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約雇同意書、業績
獎金抽成辦法、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五、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的說明
㈠、原告是否已於103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
1.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因其計算勞保、勞退之基數有誤,即
在「未告知予以補正」的情況下逕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已於103年5月
6日就被告提繳退休金不足額、高薪低報等,對被告通知,
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當時並未承認,遲至
本件審理時,方再為提撥,此有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263、266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既再為提撥
,即足認確有遲延提撥之事實,並堪認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
之前,被告確有違反法令並損害勞工權益之事實,被告僅以
計算勞保、勞退基數有誤,且原告應先通知被告補正云云抗
辯,並無可取。
2.被告雖另以原告曾申請低收入戶,抗辯高薪低報為原告所同
意云云。查,被告所提之三重區公所函等(見本院卷第130
-132頁),僅足證明原告曾申請低收入戶並經公所核定於
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逾期無效,並無法證明原告
明知被告高薪低報,更無法推論兩造有高薪低報之合意,是
被告上項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再抗辯原告曾盜用公印且於任職台中店期間嚴重違反工
作規則,已由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手寫通
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他電子通訊資料及警察局
紀錄等為證,惟被告並無法證明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已合法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送達原告,是被告上項抗辯,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有無
盜用公印及有無於任職台中店有無違反工作規則部分,因無
法證明被告已於原告103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以該事由
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是縱有該等事實,被告亦不得再就已
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
4.準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主
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5月7日由其以上述勞基法之
規定終止,可以採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103年5月1日至6日之薪資差額9,996元?得否
請求中和店及京華店於103年3月及4月之薪資加成金額共5萬
元?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至103年4月之新竹店獎金69
,240元?
1.就103年5月薪資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103年5月份有請假及
未到班,應扣薪水,經扣除後已支付7,082元全額云云,查
,兩造間之約定薪資每月5萬元為準等情,既有兩造間之約
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
爭執於計算後述資遣費時不得計入獎金),惟既未提原告未
到班或請假應予扣薪之勞動條件之證明,即不可採,仍應依
終止前之日數計算薪資予原告,是原告依比率(即每日約1,6
66元乘6日)應可請求9,999元,但原告僅主張9,996元,經
扣除被告已給付7,082元,此部分原告尚可請求2,914元。
2.就各店薪資加成金額部分:
⑴中和及京華店50,000元部分:查依前述兩造間之約雇同意書
,既有期間,且經審應係以原告任職該店經理為條件,原告
既未於103年3、4月份任職該店經理,自不得主張該部分之
薪資加成。原告僅以其仍任職經理,而不問其是否對該店有
無服務之事實,即遽為主張,並不可採。
⑵新竹店69,240元部分:兩造既別無其他書面約定,即應依兩
造間所不爭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0頁)為依據,且因
該電子郵件明示各店抽成辦法,是亦應同上認定,以原告實
際任職該店之期間為得請領獎金之依據,依之,原告僅得請
求其實際任職於新竹店之102年3月份至10月份之獎金,經本
院依卷第23頁、第25頁計算後,僅得請求35,605元(3,642
+3,309+5,090+8,223+4,945+2,704+2,938=35,605)
原告僅以其曾任之事實,就其未任新竹店之部分多為主張且
認應繼續適用云云,顯有違各店獎金記載之真意,並無依據
,無法採取。
㈢、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155,123元?
1.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3年5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
2.關於原告服務年資部分,被告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
(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抗辯原告100年3月間離職至100
年6月1日再受聘之期間不得計入云云,惟上開函示,明顯不
利於勞工,且已經時甚久,於目前社會貧富差距加大,企業
經營者不願意將企業經營成果分享給勞工之情形下,再依上
述函示為有利企業之解釋,無異成為助長階級剝奪之幫凶,
是上開函示,自不得拘束法院,而應回歸勞基法第10條之基
本解釋,茲因勞基法第10條並未設置如上函示之限制,原告
之年資即應自99年3月1日起算至103年5月6日。原告雖主張
應計算至103年5月7日,惟依前述調解紀錄所明示,兩造之
勞動契約應僅至5月6日止,原告多加計1日,難以採取。再
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資料,計算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工資
總額,依本院卷第26頁,應為381,970元(85,000+75,000
+66,970+55,000+50,000+50,000=381,970),原告雖
主張應計入其已領之各店獎金,惟該各店獎金,並非當然得
由原告領取,已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上,依此,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計算如下:原告自103年5月7日離職日起
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
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50,000、50,000、
55,000、66,970、75,000、85,0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
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
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63,662元(計算式:(50000+50000+5
5000+66970+75000+85000)÷6=63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原告之月薪為63,662元,其自99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03年5月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2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7/
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3,143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超出該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失業給付差額65,280元?
查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本院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因該
情受有失業給付之差額,即足堪認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失
業給付應為210,720元(依應投保20級計算),但因被告僅
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11頁),致原告僅領取
145,440元,該65,280元,即得認係被告高薪低投所致原告
無法領取足額失業給付之損害,二者間復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
無據,應予認可。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15,248元?
查被告有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提撥退休金之情,既據原告提出
其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4-204頁)及退休金個人帳戶明
細(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在卷,被告雖另提提工資明細
表等(見本院卷第213-219頁)為證,惟與上客觀之帳戶明
細不符,不可採取,自應依原告所提帳資料為計算依據,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差額,除103年2、3、4月份各應依實領薪資
提撥3,180元(依原告帳戶50,701元計算,原告主張另領有
5,000元現金但未舉證,不可計入)、2,392元(依原告帳戶
45,802元計算)、2,392元(依原告帳戶47,236元計算)外
,其餘之計算,應如卷內第31-32頁所示,總計應為110,924
元(即99年5月6日至100年2月28日差額20,418元加100年6月
17日至103年4月30日差額90,506元)。次查,兩造復不爭執
原告起訴後再提撥33,61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撥至其
專戶之差額,即應為77,313元。另該退休專戶設立目的,在
於足額提撥,於現實提領前,並不生給付遲延損害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超出該部分及認被告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942元(即薪資差額2,914+
未付獎金35,605+資遣費133,143+失業給付賠償65,280=
236,942元)及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差額77,313元,並236
,942元部分自103年6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被告預繳
合計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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