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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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林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9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5時整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係在台北市○○路與敬業四路,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下午17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敬
業四路口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轉彎不慎而擦撞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呂佳容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損
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238元
(含板金費用:11,556元、烤漆費用:10,800元、零件費:
18,88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是對方的車超車不慎我煞車不及才撞倒,非如
原告主張的是我轉彎不慎撞倒。且認為維修工資過高,不合
常理。而且維修過程並沒有通知我,我無法找其他較便宜修
車廠。原告有一通簡訊給我,但是上面的住址是錯了,我趕
去修車廠時車子已經領走了,他們說因為個資法的關係不能
告訴我,所以不知道修了什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肇事資料警方並沒有據實寫,我並不是因為變換車道才撞到
他。現場圖是已經有移動了。我有搬過家,上面寫的是舊的
地址。工資高於零件費用不合理。我當初有答應會付維修費
用但是也不能亂修。請求調通聯記錄可以證明當初給我的簡
訊地址是錯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受損車輛照片、修護估價單
、追加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4年2月26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
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41,238元,依同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
送鑑定肇事責任,則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而查,據本院依職權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所示,兩車肇
事後係分別停放於第2、3車道間(被告之車輛)及第3車道(
原告之承保車輛)中,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處
理警員 張文傑 於備註記載:A車稱沿北安路東向西行駛第3車
道要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時,不慎右前車頭碰撞B車沿同向第
3車道直行之左後車尾肇事。於肇因分析研判欄記載:第1當
事人同意理賠第2當事人車損,修復至原狀。並經雙方駕駛
人當場簽名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再參以被告之車輛為
右前車頭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則為左後車尾碰撞,與上開
備所記載內容亦相符。顯見上開肇事資料所載內容堪認與事
實相符,且被告當時亦確知悉其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並同意
負責修復受損車輛,始會簽名於上,表示同意之意思。被告
徒予否認並辯稱肇事資料警方沒有據實寫,其並不是因為變
換車道才撞到受損車輛,是對方的車超車不慎其煞車不及才
撞倒,非如原告主張的是其轉彎不慎撞到云云,委實均無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因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板金費用11,556
元、烤漆費10,800元、零件費18,882元,有上開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修護估價單、追加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5、9至11頁),係由台北合迪汽車公司修復,應堪認係專業
修車廠及由專業修車技術人員所為,自足認其修護工資及烤
漆費用核屬必要並合理,被告空言辯稱該費用過高及不合理
,並無可取。至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並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月至事故發生日102年5月1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個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
折舊為7,081元【計算式:{18,882元(5+1)}(2+3/12
)=7,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用11,556元及
烤漆費10,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4,157元(計
算式:11,556元+10,800元+18,882元-7,081元=34,157元),
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
34,157元(計算式如上)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告請求調通聯記錄以證明當初
給的簡訊地址是錯的,本院認與爭點無關,亦無必要。均附
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負擔:1000元×34157/41238=828元,
原告負擔:1000元-828元=172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