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向 育恩 即向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
(下同)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49,812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寶華銀行於
已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後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
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
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