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在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信勢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宇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
收新台幣(下同)1千元;1百萬元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
徵收2千元;5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
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
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給付租金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聲請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聲請人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
納裁判費500元,尚欠繳納調解聲請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調解聲請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25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於104年4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