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 司竹東 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文良
相 對 人 陳能煥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能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
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竹
東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
能煥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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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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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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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596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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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96元│由相對人陳能煥負擔│
│││百分之四十,餘由聲│
│││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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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相對人陳能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8元。│
│【計算式:1,596元40/100=63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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