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彥同為址設新竹市○○路○段○○○號「金殿護膚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1日至100年1月4日止,每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3時,媒介店內按摩小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自99年12月20日僱用 葉瓊雅 為店內按摩小姐,並言明從事「半套」之交易,其費用為1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2,2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潘彥同收取1,000元,其餘則歸從事交易之按摩小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為警 范仲原 喬裝為男客,於100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新竹市○○路○段○○○號「金殿護膚坊」,由潘彥同媒介而與店內小姐葉瓊雅至該護膚坊2樓2號包廂後,並欲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時,警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扣得遙控器1個並起出葉瓊雅所有已開封之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潘彥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為「金殿護膚坊」之負責人,於99年12月1日開始營業,店內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3時,都是伊打理一切事務,未聘請其他員工。伊有媒介店內小姐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交易,證人葉瓊雅於99年12月20日前來面試的。服務內容是按摩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交易之服務;每次收取費用2,200元,證人葉瓊雅拿1,
200元,伊拿1,000元,伊沒有做全套的等語(見偵查卷
9至11、42、43、53至56頁)。
(二)證人葉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9年12月20日開始在「金殿護膚坊」擔任按摩小姐,工作內容是幫男客按摩及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代價為1小時2,20
0元,店家抽1,000元,她收1,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14、15、53、5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范仲原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錄音譯文一覽表、臨檢紀錄表各
1份及查獲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8至24、26至32頁)。
(五)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1個、遙控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
(六)綜上,被告潘彥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潘彥同主動向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范仲原詢問是否要與小姐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潘彥同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鐵門遙控器1個,經被告潘彥同供稱係為防止警方臨檢時直接進入之用(見偵查卷第10頁),係被告潘彥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保險套1枚,為證人葉瓊雅所有,非本件被告潘彥同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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