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來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時,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來進於民國9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與元培街口,因不依標誌左轉元培街,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張維珊 當場以指揮棒示意攔停舉發,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張維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
0元,合計共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共2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沒有看到員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且就此部分之裁決未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後,警員張維珊
立即對異議人舉起指揮棒示意停車,異議人未立即停車受檢,竟迴轉逃逸等情:
⒈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維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
當時在元培街8號前取締違規,當時發現異議人騎乘銀色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以指揮棒示意攔停,我雖然不確定有無吹哨子,但是我有看到駕駛人眼睛有看到我示意他停車,但是異議人馬上迴轉,且異議人的車在沒有超過我的攔檢點就迴轉,我有跑過去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即員警張維珊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張維珊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元培街往
香山高中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時58分51秒異議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後,於右下角稍微停頓,於同分52秒、57秒迴轉,之後有人跑步出現在畫面左上角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
⒊是以,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在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後,方又辯稱:係因突然想到媽媽1個人在家,所以要迴轉趕回去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異議人在迴轉前有稍微停頓,然後才迅速迴轉,則衡情以觀,異議人當係因自知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左轉後為避免路邊員警攔停舉發,才迴轉迅速逃離現場。是異議人騎乘前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因不依標誌指示左轉,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當場以指揮棒示意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