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兆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兆強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兆強基於以電腦網路,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居所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sf247.fl.com.tw/v/
r.phtml),在上開網站刊登標題「陽光不差小帥弟找包養」此一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暱稱,上網尋找有意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對象,而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刊登前揭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於同一時間進行電腦網路巡查,以「阿傑」之化名及使用帳號「xman650612」登錄於上開聊天室後,以薛兆強上開刊登留言時所留下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透過僅雙方可閱覽網路即時通方式交談,薛兆強即表示包養方式為「以新臺幣15,000元為代價,內容為可以陪作任何事,包含作愛,時間為1個月,每個星期星期六、日均可以」等語,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依上開薛兆強所留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薛兆強聯絡,並相約於99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捷運站「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前碰面後,薛兆強主動配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薛兆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28號偵查卷第5至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25號偵查卷第6、7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刑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28號偵查卷第3、19、20、4頁)。
(三)網際網路「UT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sf247.fl.com.tw)之相關擷取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會員帳號00000000000即時通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28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薛兆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或意思,均不足以影響被告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該當該罪犯行。故核被告薛兆強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薛兆強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良好,其因好奇心態而在網站留言版上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欠缺正確價值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之建立,犯後坦承犯行及參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薛兆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薛兆強年僅22歲,思慮不周,因一時好奇心使然,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仍就讀大學,為使其得以順利完成學業,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