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朕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朕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朕余於民國98年10月8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38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21時5分許,行抵新竹市○○○路○○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適 陳忠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抵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郭朕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與 陳忠正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陳忠宏因而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臀部挫傷、胸臂挫傷、雙手背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郭朕余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文憲 坦承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忠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朕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忠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0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明,依照肇事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致與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逆向斜穿,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0日竹苗鑑990472字第099530268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在無號誌分岔路口,由路邊起步駛出進入逆向斜穿車道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0111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拉傷、臀部挫傷、胸臂挫傷、雙手背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朕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陳文憲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因一時疏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首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