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賴雨瞳 即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4號假處分裁定、98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684號)假處分卷宗、98年度存字第212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