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壹式叁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所偽造之「 張茂堂 」之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文帝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5日確定。嗣上揭3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文帝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6日11時許,騎乘 譚意雯 所有、由 許妤宣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許妤宣,行經新竹市○○○里○○○○○道,因無照駕駛及違規行駛自行車專用道,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雲騰 攔停,而依法舉發。詎林文帝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遭警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前同事 林嘉新 胞弟張茂堂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雲騰所填載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張茂堂」之簽名(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張茂堂」之簽名3枚),表示張茂堂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並將該舉發通知單均交回予陳雲騰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茂堂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帝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茂堂於偵訊時之指述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許妤宣、 鄭維儀 及林嘉新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譚意雯、陳雲騰及 陳明珠 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全卷影本1份。
三、核被告林文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在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張茂堂之署名,因係自動複寫,是以1次簽名共偽造署名3枚,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在1式3份,採複寫方式之違規舉發單為1次簽名即同時於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之另外2枚複寫部分之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複寫部分,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3枚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違規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張茂堂」之署押1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5日確定。嗣上揭3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張茂堂」之簽名(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張茂堂」之簽名3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