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吳春雄 於民國90年1月15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標得原告所召募之互助會,互助會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萬1,200元(下稱系爭會款),被告則擔保吳春雄按月繳納2萬元至結會時止,並簽有收據1紙為憑(以下稱系爭會款收據)。吳春雄得標後並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其中另會會款原告執吳春雄所簽發之本票向吳春雄為付款提示,亦未獲清償,嗣經本院調解在案(94年度潮簡移調字第12號),惟吳春雄亦未依調解約定給付該會款,被告就系爭會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會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2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有按月向被告收取會款,但所收金額為被告本人之會款共2會4萬元,非本件吳春雄之系爭會款。而90年1月15日吳春雄在第5會得標時,原告原不打算將該筆會款交付吳春雄,因吳春雄一向信用不佳,前所標得會款已經未能按期繳納,但因被告承諾願意擔任吳春雄連帶保證人,讓吳春雄可以取得會款經營生意,原告又見吳春雄將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不宜有他才同意被告簽寫系爭會款收據,而免簽本票,但被告與吳春雄迄今均未清償吳春雄所積欠之系爭會款,此從證人丙○○、乙○○、己○○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代償本件吳春雄之會款債務。
二、被告則以:其與吳春雄均參加原告於89年9月間所起互助會,共計61會,每月會款2萬元,採標息預扣之內標制,於每月15日開標,每年3月30日、9月30日加開1次,得標者除需交付前已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本票外,尚須與連帶保證人按未得標會數,共同簽發依會期數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付會首,據以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系爭會款債務被告僅擔任吳春雄對原告自90年2月15日起至結會時止,按月繳付死會會款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吳春雄對原告另外有無債務,則非其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而吳春雄自90年1月15日得標後,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面額2萬元之本票56張交原告以交付活會會員,並作為收取吳春雄會款之依據,而原告自90年2月15日起,均按月提示其與吳春雄共同簽發之該會期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均按月給付2萬元會款予原告,並取回原先簽發之本票,而清償後取回之本票均已撕毀,此有證人丙○○、乙○○、己○○於法院之證述均可證明之,且證人乙○○、己○○均證述被告代為清償之時,繳最後一會時,說過「已經出頭天」等語,及證述「被告撕毀本票時,就說這是死人債」等語,意指代替吳春雄償還債務,並終於償還完畢之意。吳春雄所積欠系爭會款債務,既因被告按月給付而消滅,且原告亦未否認按月收取死會會款,必須提出並交付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始得收款,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與吳春雄簽發之本票以求償,可見被告確實已償還完畢,原告否認本件有簽發本票,乃為不實之詞。至於本院94年度潮簡移調字第12號原告與吳春雄、吳 陳美淑 2人間所調解約定還款之債務乃他筆債務,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頁、第41頁)。
㈠、原告於96年3月6日準備書狀所附90年1月15日收據為真正。
㈡、吳春雄於90年1月15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標得原告對外招募民間互助會,總會款93萬1,200元,被告擔保吳春雄按月繳納2萬元至結會時止。
四、爭執事項:吳春雄對原告之系爭會款債務,是否已因被告代為清償而消滅?若否,被告有無清償系爭會款債務之義務?其金額若干?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召募之系爭互助會,凡得標者均會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交會首作為收死會會款之依憑,但吳春雄90年1月15日標得系爭會款之後,伊並未收取被告與吳春雄共同簽發之本票,而是僅要求該2人寫下系爭會款收據,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為擔保云云,固據提出90年1月15日收據1件為證,然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其與吳春雄均有簽發本票與系爭會款收據交付原告,每繳1次會款即收回本票,並均已當場撕毀之等語,並提出其與吳春雄於90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經本院當庭勘驗本票原本,其外觀相較於被告提出之訴外人 黃秀娥 (即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另名會員)所簽發本票原本略顯陳舊,本票邊緣有泛黃之跡,比之於黃秀娥之本票有較多折痕等情,有本院9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由本票原本外觀而觀之,可見其簽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應非臨訟始為,且前開6張本票簽發時間均載為90年1月15日,有本票6張在卷可稽,核與系爭會款收據簽寫時間相同,亦為吳春雄標得系爭會款之時間,足見上開本票應是被告與吳春雄共同為擔保系爭會款債務而簽發,而原告之互助會於每期清償死會會款後,得標人即得收回原簽發之本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應已逐期清償,始能取回上開本票,是被告抗辯其有按期清償系爭會款應非虛假之詞,原告主張系爭會款僅有簽發收據為憑,而無簽發本票云云已難採信。
㈡、再查,證人丙○○、乙○○、己○○均到庭證述:看過甲○○(按:指被告)交會款,交錢後並會取回本票,甲○○會當場撕毀本票等語,有本院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2頁);另證人乙○○亦證述:「(給錢的時候有無看到本票?)有,丁○○○收了錢就給丙○○、甲○○本票,他們都當場撕破,我有跟他們講不要這樣做,這是證據。我有看到丙○○當場撕掉一張、甲○○撕掉二張,甲○○有說他幫吳春雄繳錢,甲○○每次繳完錢,撕本票的時候就很生氣,他說幫他哥哥賠錢。在最後一次繳會錢的時候,甲○○說他已經出頭天,甲○○有向丁○○○要收據,丁○○○說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之前揭筆錄);另證人己○○則證述:「(甲○○給會錢的時候給多少?)他們之間的會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甲○○給錢,拿本票回來而已,甲○○就當場撕掉本票。(給會錢的時間有多久?)這麼久了我記不清楚,在我的記憶中大約二年以上,每個月收一次,甲○○撕破本票的時候他就說這是死人債。(甲○○撕掉本票都撕幾張?)我從來都沒有注意。(甲○○最後一次繳錢有無向丁○○○要本票以外的收據?)除了本票以外,沒有向他要收據,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是最後一次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證人均證述被告曾表示是替吳春雄代償會款債務,及已繳納完畢等情,雖上述3名證人亦證述被告交錢之金額或是2萬元、4萬元或更多等詞,然本件事發距今已多年,證人非當事人本人,於事發當時亦未預見會有此紛爭之發生,故未特別注意金錢數額,亦屬人之常情,況證人與兩造均屬舊識,並經具結作證,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會款已經清償完畢應可認定為實。
㈢、綜上所述,系爭會款業經被告代為償還完畢,則系爭會款債務業已消滅,原告仍依據系爭會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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