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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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年,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各一份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