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次因竊盜等案件,於九十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許,見 張玉珊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停置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門口之車牌號碼000—一二五號輕型機車鑰匙孔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騎乘該車逸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留供己用,迨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月下午四時五十分,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公賣局門前時,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輕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把。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玉珊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次因竊盜等案件,於九十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