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由王大進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請求金額減縮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承攬運送為業,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運送貨物數批至指定地點,運送費用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告依約寄發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未給付,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曾傳真協議書給原告請求分期償還上開運費,原告接獲傳真資料後,就被告所請求之分期清償條件為調整,並請求被告依調整方式付款,惟被告之後亦未與原告確認依調整方式付款,原告乃依法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付款,被告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之應付款項即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是被告現尚欠運費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固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惟有誠意清償,希原告同意由被告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客戶期間對帳單一件、應付貨款債權證明一件、計數單九張、出口報單八份及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分期清償部分,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自不得執為免為給付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