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真機參檯、電話錄音機貳檯、錄音帶玖捲、簽單貳捆、彩金倍數表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綽號「阿」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暴利、手段不當、經營六合彩之規模尚非鉅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與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真機三檯、電話錄音機二檯、錄音帶九捲、簽單二捆、彩金倍數表二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