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叁萬零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及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期限三十年,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積欠本息達三期未能依約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者,應按日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屆期未還本息,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轉帳傳票二份、放款帳卡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轉帳傳票二份、放款帳卡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為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