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餘本金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收入憑條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壹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餘本金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收入憑條各一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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