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應受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九日攤還本息,貸款利率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自貸放滿一年時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自貸放滿二年時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六二計算,並機動調整,且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逾期未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