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 王免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相對人即失蹤人 魏文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魏文川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失蹤人魏文川(男,民國8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納字十四坑百四十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父 蘇水土 共有位於基隆市○○區○○段樟空湖小段61-2地號土地,而蘇水土已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11月18日死亡,其所有之土地則由失蹤人有魏文川繼承。而失蹤人魏文川至今下落不明,且無配偶、無子女,父母皆已死亡,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欲分割上開不動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辛佩羿實習律師為魏文川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之父蘇水土共有不動產及其父已死亡,繼承人僅有失蹤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一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失蹤人魏文川之姓名既登記於土地謄本,自應推定確有其人存在,而依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基七戶壹字第1010001483號函之內容,自臺灣光復以來,歷多次行政區域變更,均未出現失蹤人魏文川聲請變更個人資料之情形,對其名下財產置之不理;又法院依職權調查魏文川之勞保、健保、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全數皆查無,足信其確已失蹤。(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但指定何人為財產管理人,應由本院依法審酌,不受聲請人所提人選之拘束。又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辛佩羿為聲請人之孫女,因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本院認為不宜選任辛佩羿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四)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1年6月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
0函覆並無意願擔任財產人等語。惟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之利益,而本案失蹤人因繼承財產而有財產管理之需,復無適宜之自然人得以管理,自宜由具公益色彩之國有財產局任之。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較第三人適宜擔任本案之財產管理人,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適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