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選任辯護人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B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0000000000B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認被告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因其妻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有姊妹關係,而與其等長期同住,然在本案發生後已難見容A母,除無從續留該處外復始終未再覓得其他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其經A女所指之被訴事實部分一再否認,考量被告和前開諸人間存在之親戚關係,故亦認其將有影響他人證詞之虞,復審酌A女指訴被告之犯行業經持續多年非僅偶為,被告甚在偵查中已自承兩年前即與
A女進行過生殖器之碰觸,佐以民國100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經A母察覺所證被告於住處俯身壓於A女大腿之間,A女內褲則遭置於一旁,且於A女外陰部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更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8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94473號鑑定書可據之此次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益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上類型犯罪之虞,故存羈押必要,遂自100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年12月8日、101年2月8日、4月8日、6月8日、8月8日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且有前開證據可佐其多次違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甚且已有反覆為之前例,且被告始終無法特定若出監所,往後將至何處投宿,復無與其配偶更有任何聯繫,確認往後生活安排,衡以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甚重,經本院綜參相關證據,亦已認定被告對
A女確曾違犯超過2百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且於100年
10月5日宣判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此情,及被告自承無足夠能力負擔較高保證金額,如逕使其離所歸去,堪足認在已受重刑宣告之壓力下,勢將更難順利傳喚被告,有效督促其遵期到庭,是認被告仍然存有逃亡之虞。基此,本案被告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羈押理由,而繼續羈押復對本案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明顯必要,自應再從101年10月8日起,另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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