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張清榮
張清風 張垂源 陳清志 林瑞蓮 陳冠宇 陳冠中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金造 上訴人 張恒益
張鐵男 陳一男 陳俊宏 陳炳亮 張許清香 林美娟 張 陳秀子 陳 葉貴稻 吳朝榮 張文堅 視同上訴人 張信一
張宏南 張靜梅 張吳梨慾 張騵嶸 張文彥 張豐明高張淑陳 張勸 前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基
徐鴻盛 視同上訴人 林淑錦 訴訟代理人 林英斌 視同上訴人 王正德
陳文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祺 視同上訴人 陳俊彬
陳力達 (原名 陳俊星 ) 邱玉成 被上訴人 張清朝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被上訴人 張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㈠附表六938-X03土地共有人「張鐵男」,應更正為「張清榮」、㈡附表六938-X03土地共有人林瑞蓮之應有部分「1/7」,應更正為「1/4」、㈢附表七939-G01土地共有人張清朝之應有部分「1/10」,應更正為「1」、㈣附表七939-G02土地共有人張邱珠之應有部分「1/10」,應更正為「1」、㈤附表三及附表五之共有人姓名「陳 張秀子 」,應更正為「張陳秀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