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宛蓉 原名: 李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23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2B0158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宛蓉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北上接近苗栗交流道,突然有警察衝出來攔檢告知超速,然當日天雨路滑,伊為女性駕駛,不敢開到時速123公里,又在伊之前有一輛品牌SAAB車輛快速前進,而舉發員警出示之測速儀器僅是一個註明數字為123之黑色盒子,未有車輛影像,何能確保測速器所示之數值確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北上133.1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100公里,異議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258號)測得行車時速每小時123公里,超速23公里,原處分機關因而對異議人裁決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B015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7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17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頁)。
(二)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經州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伊以雷射槍測速時,在距離系爭車輛約200公尺處測得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時速超過限速,因而攔截之,當日時間已晚且車流量不大,所以只要有車開過來伊就用雷射槍測速,是以雷射槍之紅點瞄準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一次只能鎖定一輛車。本件在測的時候伊記得很清楚,伊面對來車方向僅兩部車,內線僅有異議人之系爭車輛,另一部已在減速車道上,伊是確定目標車輛後才進行測速,並進而攔截,會在目視能確定的情形下作,所以不會攔錯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另一舉發員警 黃鎧義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本件是伊與黃經州一起舉發,當時執勤點是在交流道出口,車流量算少,伊是坐在車上負責開單,並未看到本件攔截經過。而執勤時以雷射槍測速照相,會以目視先看,如車速很快才會以雷射槍測速,然後進行攔截,可確保測量車輛跟攔查車輛相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渠等之證詞自應採信。再者,取締本件違規事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
100年11月29日,有效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此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101年8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91649號函檢附之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則該測速儀在檢定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拍照之機能,應可確信其準確度。
(三)承上,證人黃經州、黃鎧義於執勤時,經證人黃經州以雷射槍測速器鎖定系爭車輛實施一對一單點測速,測獲該車行速達123公里,並經確認違規車輛後,始加以攔截異議人之系爭車輛,參以,當時舉發員警執勤處之車道上僅兩部車(系爭車輛及另部車輛),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堪認證人黃經州、黃鎧義應不至誤認違規車輛。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否認超速,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有老花,看不到警車不知該處有測速攔截云云。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之際本應善盡注意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事項之義務,並遵守最高速限而為行駛,是異議人殊無從以伊不知有警車在測速攔檢為由而解免其責,是異議人前開所辦,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