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未經交通部核准,自民國93年12月初起,以月薪18000元受僱於與其有共同違反電信法概括犯意聯絡之 鄭同喜 (由檢察官另行偵結),維修鄭同喜擅自在臺南縣南化鄉烏山山區北緯23度1分21.4秒、東經120度28分
49.6秒附近架設之無線電發射站內無線電射頻器材及空調設備,並在高雄市○○○路○號10樓之5播音室播放節目錄音帶,使用FM100.4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播放「精氣神威」及「固腎好」等藥品廣告,且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供聽眾CALLIN,致干擾經交通部核准設立ICRT廣播電臺FM100.7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4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在前開烏山山區查獲,並扣得激勵器、放大器及接收機各1臺等器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自93年12月初間起迄94年4月8日止,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未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即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未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犯行(即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乃係上開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結果行為,且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因刑法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判決既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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