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丙○○人樓
前二人共原告乙○○被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之1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丙○○、乙○○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資訊室副理、資訊工程師、財務室出納職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至94年6月,均未依約發放薪資,計積欠原告丁○○、丙○○、乙○○三月薪資各新台幣(下同)249,000元、174,000元、84,000元未付,經原告聲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薪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49,000元;給付原告丙○○174,000元;給付原告乙○○84,0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陳述則以:原告未依被告公司盤點稽核管理作業辦法,逕行離職,因尚有離職盤點交接未釐清,不能遽爾付款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薪資存摺、薪資明細條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積欠原告前開薪資之事實未為爭執,惟依其書狀辯稱因原告等離職盤點交接未釐清,未能付款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被告積欠薪資以致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欠薪在前,不因原告未辦理離職交接,被告即可拒付所欠薪資;另被告亦未舉證其因原告未交接受有損害,而對原告之請求有足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則其所辯不能逕行付款,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