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陳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玟臻 」(實係乙○○○冒名陳玟臻應訊,詳後述)於民國94年5月4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A+1精品百貨店(即七熹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內,趁店內攤架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商品包裝撕開後放入皮包之方式,竊取該店所擺設之 舒酸定 牙膏1條、金頂電池4個(合計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後,被告即欲迅速離開,然為該店安全組長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舒酸定牙膏1條、金頂電池4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刑事訴訟法依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43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以94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檢察官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對於同一事實之上開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嗣本院依聲請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傳喚「陳玟臻」到庭說明,而據「陳玟臻」到庭表示:伊未為上開竊盜犯行,應係伊友人乙○○○為該竊盜犯行後,冒用伊名義應訊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而將本案警詢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為指紋比對,而經該局比對結果,本案警詢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指印,要係被告乙○○○之指印無誤,有該局9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95733號函在卷可佐,則前開竊盜案件,係被告乙○○○涉犯遭查獲後,再冒用「陳玟臻」之名,於警詢、偵訊中應訊等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於偵訊中冒用「陳玟臻」之名應訊時,曾具狀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5」(見94年度偵字第10434號卷第8、9頁),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依其陳報之上址送達,而係向遭冒名之「陳玟臻」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陳玟臻」之舅舅代為收受等事實,有上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然未向被告乙○○○為送達,是被告乙○○○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
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未確定,故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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