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三一九號),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持長有二十六公分、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鎚一支,至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第一0六地號、第六八0地號、第六一之十五地號,即戊○○、丙○○、丁○○管領之魚塭養殖場,連續以上述鐵鎚將魚塭養殖場之鐵製水龍頭敲掉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總計竊取戊○○持有之水龍頭四個、丙○○持有之水龍頭四個、丁○○持有之水龍頭八個,得手後據為己有,準備伺機變賣。嗣於同日中午一時許,乙○○持上述鐵鎚至雲林縣○○鄉○○村○○段五十之一地號,即甲○○管領之魚塭養殖場,著手竊取甲○○持有之水龍頭之際,為己○○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己○○並即報警,警方到場查扣上述鐵鎚一支。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㈡被害人戊○○、丁○○、乙○○、己○○、甲○○於警詢、本院庭訊中之陳訴、㈢現場照片、㈣竊得之水龍頭照片、㈤贓物領據、㈥扣案之鐵鎚一支,以及㈦該鐵鎚經法官當庭勘驗,長有二十六公分,木柄前端部分為鐵製鎚子,鐵製鎚子前端呈尖錐狀,認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屬於兇器,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