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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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一0八號),被告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魚線壹條、尺壹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三十分許),與 馬啟民 拾取放置在雲林縣斗南鎮中正新村二巷九號乙○○住處旁之鐵條一截,共同攜帶該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乙○○於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侵入屋內竊取物品之際,即遭乙○○查覺,而未得逞。㈡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雙面膠黏貼三枚代幣外接釣魚線綁於打火機上為竊取工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福天宮」內,欲竊取寺廟內香油錢時,為廟祝丙○○發現而未得手。嗣經丙○○報警查獲,並扣得鐵條一截及丁○○所有釣魚線一條、塑膠尺一把、打火機一個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斗南分局卷)。
㈢被害人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偵字第四七七八號第二
五、二六頁)。㈣共同被告馬啟民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斗南分局卷)。
㈤共同被告馬啟民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偵緝第一0六號第一一、一二頁)。
㈦被害人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斗六分局卷)。
㈧照片二張(斗六分局卷)。
㈨照片七張(斗南分局卷)。
㈩釣魚線一條、塑膠尺一把、打火機一個等物扣案可證。
綜上,被告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尚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而依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毀損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
㈡被告兩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國中畢
業,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六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