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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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94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號1樓「天之星機械遊樂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2年8月起,在其上開遊樂場內,擺設屬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5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之人至該處消費把玩機台,嗣於94年2月24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稽核人員 范頤趙美華 在上址稽核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經營「天之星機械遊樂場」,並擺設「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5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且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甲○○○辯稱:被查獲的「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是經濟部核准的機台,伊才買下,且該機台為贈品機,並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並提出經濟部89年05月24日經商七字第89209331號函釋為證。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址經營「天之星機械遊樂場」,其登記營業項目為
資訊軟體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菸酒零售業,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030號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經營之「天之星機械遊樂場」營業項目並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址「天之星機械遊樂場」擺設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我們稽查人員進去時有兩個客人在消費,看到我們就跑掉了,該等遊戲機器係陳設在店內兩旁,計有電視遊樂器10台、夢幻精靈禮品機5台、自動販賣促銷機9台、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5台,我們一進去就先拍照,店員看到我們在照相馬上切換畫面,一台一台機器切換畫面,我們知道他們都有按鈕可切換畫面,我們就過去找按鈕,結果在「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有找到切換,業商管處稽查人員即證人趙美華到庭結證屬實。
㈢其次,查獲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其操作
方式經測試的結果,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可押20分,按啟動後,顯示7張撲克牌,依牌種類(二條、葫蘆、同花順……等)可取得不同積分,其積分可換取機內之禮品或續打完該遊戲,其操作與一般俗稱之PK台相同乙節,亦經證人即商管處稽核人員范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參照偵查卷9.10.11)㈣依該等證人證述及拍攝之照片可證,上開查稽之「KK猩精品
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其玩法與經濟部93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68640號函釋「每次投幣10元,可押20分,按啟動後,顯示7張撲克牌,依牌種類(二條、葫蘆、同花順等)可取得不同積分,其積分可換取機內之禮品或續打玩該遊戲」之玩法完全相同,故屬電子遊戲機可以認定。
㈤第查,被告雖提出經濟部89年5月24日經(八九)商七字第
89209331號函影本1件(見94度偵字第6030號偵查卷第37頁)。辯稱其擺設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經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惟依該函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其畫面為僅有一個測速照相機,有原函影本附偵查卷第10頁可稽,而本件被告擺設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其畫面可切換為有七張撲克牌之畫面,顯見該機台之操作方法已遭修改,與經濟部經濟部89年05月24日經商七字第89209331號函釋之僅有一個測速照相機之畫面已有不同,故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㈥末查,被告在上址「天之星機械遊樂場」擺設屬娛樂類電子
遊戲機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機台5台,係供不特定人投幣遊藝,其於94年2月24日在上址為商管處稽查人員查獲之際,並有2名顧客在內消費,已如前述,並有稽查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係為營業牟利,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然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已如前述,則其行為顯已違反該條法律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被告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在「天之星機械遊樂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時間,經查獲之次數及機臺數量,犯後猶執詞卸責,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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