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
號樓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0日結婚,約定以高雄市○○區○○路○○○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雖曾婚後於87年5月18日與原告同住於上址,但婚後即不料理家務情緒不好經常提起離婚,而於87年12月25日出境返回大陸娘家,而先前原告曾提起離婚訴訟,然被告於92年11月16日返回兩造住所,然於同年12月2日凌晨四時,即叫醒原告謂其父親中風需其回家照顧,又在93年1月間來電要原告匯款至大陸地區,後又連續於深夜來電騷擾,大約在93年7月間左右被告就未再打電話,迄今無音訊已一年多,兩造已無夫妻感情,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見卷第3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4月20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被告人口常住登記表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20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自入出境資料以觀,被告自民國87年10月26日入境後,在同年12月22日出境後,復於92年11月16日入境我國後,又再於同年11月30日出境,迄今即未再入境來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4日境信凡字第0951012806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30、31、32頁),且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復撤回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1年婚字第1854號離婚訴訟卷宗審閱屬實,再者,證人即 陳雪雲 到庭證述:「兩造在大陸山東省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戶籍地址,婚後兩造相處情形不好,被告有傷害原告,之後住不到壹個月就回到大陸,迄今都未來台,原告找被告回來臺灣,被告都不願意,也有寄入境申請証給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來臺灣,兩造分居已經很久,在91、92年兩造離婚訴訟時,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後來被告就不告而別,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卷40頁),核與原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與原告生活僅二個月後,即返回大陸地區,迄至92年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又再度來台與原告同居,但在同年即又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台,迄今已達2年,顯係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堪認屬實,益徵原告主張為實在。
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之成長背景迥異,其生活習慣、思考方式均不相同,亟待雙方於共同生活期間相互協調,進以鞏固其婚姻情感,惟被告兩次來台僅與原告生活僅一、二個月,即又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二年餘,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所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