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婚後初尚融洽,不意被告兩次來台後性情大變,竟於91年底,因與原告母親吵架而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均未再返台同住。原告在被告離家後曾撥電至大陸找被告,始確認被告已返回大陸,被告有接原告之電話,然被告竟在電話中表示其要回大陸且不與原告同住,而後原告再與被告聯絡時,已無法聯絡到被告。被告離家迄今,使兩造婚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且在此期間均無任何聯繫,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欲,且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3月2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美女 到庭證稱:「原告確有娶被告為妻,我們也有宴請較好之親友,被告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後來兩造同住期間被告經常跟我發生爭執,被告第二次入境以後,有一天又再次跟我發生爭執,就自己離家出走,我們曾有去找被告,但是都沒有任何消息,被告她也沒有打電話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但被告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0年6月21日第一次入境,於90年12月12日出境後,第二次於91年4月
29日入境,於91年10月26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2月24日境信慧字第0951027083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約二年,此後
自91年10月26日出境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程克琳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